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拆检费以及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39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1时许,徐某某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在保阜路××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王坤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0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全部责任,王坤无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重型自卸货车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应当在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以及被告同意承保的行为,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70860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共计758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83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1716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同法 审 判 员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书记员: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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