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志浩(曾用名徐志平、徐志毫),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蓓莉,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徐志浩与被告郭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军,被告郭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志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8万元;2、按年利率6%支付前述款项的2016年10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十年前来沪发展,从事玉器雕刻、加工行业。2012年年收入100万左右,无个税缴纳记录。2014年7月原告成立了上海浩玉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原告不对外出借钱款,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仅此一起。2011年原、被告通过案外人徐浩明介绍认识,成为一般朋友。2012年8月,被告以生活之需欲向原告借款8万元,考虑到双方今后可能有业务往来,所以原告同意出借。2012年9月24日在工行徐家汇路支行,原告一人通过柜面全额转款至被告电话告知的其账户,转账用途未备注,还期、利息未约定。期间,原告并未催要,被告对款项用途、归还意愿一直未主动明确。2016年1月23日原告和徐浩明一同前往被告住处,要求被告补具了8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0月30日还款。期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微信催要,委托徐浩明去电催要,被告拉黑微信、不接电话。原告因缺乏诉讼意识、时效概念致2019年5月30日才诉至法院。
被告郭蓓莉辩称,被告从事健康医疗行业,2011、2012年年收入10万元左右。2011年下半年被告和朋友吃饭时经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听朋友介绍原告从事玉器雕刻,有玉器成品,被告则有需要玉器的客户,所以双方认识后有联系,原告在被告投资方面多次给予指导,算是被告的老师。2012年下半年,原告得知被告从香港代购苹果手机需资金8万元后来电询问了被告账户并主动转款给被告,当时原告未明确款项性质,只在之后询问过被告的投资规划,从未有收回款项的意思表示,所以被告一直认为是原告的赠与款。2014年上半年起,因为双方各自家庭原因不再联系。2016年1月23日,原告带了一个彪悍男子至被告宜君路家中,要被告还款8万元,被告不愿意,但基于家中仅被告一人,在场男子还有言语恐吓,出于害怕被告补具了借条。因缺乏法律意识被告疏于报警。之后原告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催款直至2019年6月被告接到法院诉调中心电话通知,才知原告已起诉。因8万元非借款,而是原告赠与被告用于投资的款项,借条是被告被逼出具,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原件1张;2、原告名下工行账户业务凭证原件一张;3、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原件已核)在案佐证,证明业务凭证上转款方徐志平就是原告本人。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坚持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徐志毫、徐志平。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4日原告以徐志平名义转款8万元至被告同行账户。2016年1月23日在被告家中,被告在原告协同一男子要求下向原告出具了金额8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0月30日还款。2019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汇款凭证原件各一张佐证。借条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合意、款项性质、借期的约定。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钱款的全额交付。被告抗辩系争款是原告的赠与款、借条系被逼出具,原告对此均予否认,被告就此无证据提供,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8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逾期利息,因借条期满原告已明知其利益受损,没有维权或维权但无证据证明或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情况下,因原告的不作为致扩大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对原告期满次日起合理延展期内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日起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综上,被告应承担8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蓓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志浩借款8万元;
二、被告郭蓓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徐志浩上述借款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和2019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徐志浩已预付21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郭蓓莉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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