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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清与郁志豪、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志清,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良,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志豪,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张宁,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徐志清与被告郁志豪、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良、被告郁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志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公司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18年4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2,00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郁志豪交付借款2,000,000元。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和收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被告郁志豪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本金无异议,利息已支付给原告和范海啸50多万元,钱款是转账给案外人杨某某。
  被告郁志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郁志豪银行流水一套。
  被告张宁辩称:对签署借据和收条无异议,钱款没有进入我的帐户,对原告诉请不认可,钱款是公司经营用的。
  被告张宁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被告钱款。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公司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18年4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郁志豪、张宁向徐志清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大写:贰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本人承诺2018年5月24日前全额归还,如到期本人无法还清,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逾期未还部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罚息,并承担出借人为解决双方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同日,两被告在同一张纸上出具收条载明:“本人郁志豪、张宁今收到徐志清人民币现金XXXXXXX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实际收款以银行到帐为准”。次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郁志豪转账交付借款2,000,000元。借款届满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两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以及承担保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志豪辩称,支付给案外人杨某某50多万元,系原告和范海啸的利息,钱款是公司经营借用的,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案外人杨某某系原告和范海啸委托收款人,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志豪、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志清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1,6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郁志豪、张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江

书记员:范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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