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唐某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宝胜(系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玉林,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唐某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胜、武玉林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勇、孙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形成了劳动关系。2008年9月20日因工致伤,以上双方均无异议。2011年2月13日原告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工资11个月。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各项工伤待遇赔偿金合计219594.71元。但是唐某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古劳人仲裁字(2012)第00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数额总计144520元依法无据,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该裁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医疗费33620.8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0元×14天=280元、护理费88.13元×14天=1233.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11个月=6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9个月=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3元×14个月=434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3元×6个月=1861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219594.71元。因原告已进行二次手术,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7089.67元、住院伙食费20元×15天=300元、护理费113.58元×15天=1703.7元、交通费940元,合计229628.08元;原告当庭将第一次手术医疗费用33620.89元变更为21620.89元,以上共计217628.08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告曙光集团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系其在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没有当地驾照的情况下私自无证驾驶被告单位的车辆出现交通事故所致,而其早已于2008年12月11日引咎辞职。因此,原告的伤情系故意违反公司规定驾驶车辆才导致受伤,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是工伤,被告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且,被告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的医药费并一直积极联系原告给其报销相关医药费,但因原告自身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才导致意外伤害险无法保险,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补充答辩如下:1、变更申请应在举证期限之内提出,原告当庭提出属于超期。2、索赔的二次手术费无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早在2011年2月23日就已进行了工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伤残鉴定后包含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赔付的项目,原告在仲裁申请中也提出了该项的索赔,因此,在伤残鉴定后,其所涉及的医疗费用不能再行补偿。
庭审中,原、被告当事人围绕着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1、原告与被告至今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所遭受的本次伤害是否属于工伤;3、原告诉请的各项工伤待遇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与被告至今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唐某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外派人员务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采取威胁手段迫使原告签订辞退书。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采取胁迫手段,只是商定条件。被告提交辞退书一份,原告在辞退书中签字,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系采取胁迫手段。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在辞退书中签字系其在国外无法回国的情形下签订,故本院对录音光盘的内容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辞退书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务工协议书规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8年9月5日起计算,故协议终止时间为2009年9月4日,双方未续签合同,且此时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工作,故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5日已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所遭受的本次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L0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冀人社行复决(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2)北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4、唐劳(工伤)鉴(初)字(2011)047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工伤。
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是在没有取得当地驾照的情况下私自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虽是在工作地点但没有履行工作职责,所以不是工伤。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已经过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该工伤认定经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行政复议、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均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故本院认定原告所遭受的本次伤害属于工伤。
三、原告诉请的各项工伤待遇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以下工伤待遇:
1、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1620.89元、住院治疗14天,提交住院费收据、住院费明细汇总、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出院证。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的住院费收据、住院费明细汇总、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住院费用明细此次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并非都是用于治疗其左股股干伤情。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并未就原告所发生的费用非全部用于治疗左股股干伤情这一质证意见提交相应证据,且因手术治疗须做相应检查,因此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1620.89元、住院14天予以确认。
2、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14天乘以每天2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3、第一次住院护理费1233.82元:按2009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服务业每天88.13元乘以14天。被告质证意见:护理费应参照同等护工的标准计算,具体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服务业工资标准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元:11个月每月6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停工留薪的期限虽为11个月,但实际是3个月,应从原告受伤开始算,一直到2008年12月11日被辞退;且工资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省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证意见:停工留薪期11个月系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该结论已经生效,故对被告关于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工资为6000元/月,高于2007年唐某市统筹地区1931元平均工资的300%,故其工资应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为57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3723元。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乘以9个月。被告质证意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当时规定应为8个月的工资,不应为9个月,工资标准也应按照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工伤认定时间为2009年,故应适用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之前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采用8个月,工资标准为5793元,计46344元。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442元:按河北省2012年职工工资标准每月3103元乘以14个月。被告质证意见:工资标准应按2008年省社平工资的标准2431元计算。本院认证意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工资,即2008年唐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31元的14个月工资,计34034元。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8元:3103元乘以6个月。被告质证意见:工资标准应按2012年省社平工资的标准3103元计算。本院认证意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工资,即2008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431元的6个月工资,计14586元。
8、鉴定费6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费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18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8张。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的,明显是假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票据均系连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确需发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
10、二次手术医疗费7089.67元、住院治疗15天,提交住院费收据、住院费明细汇总、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出院证。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鉴定结论没有体现需要作二次手术,欠缺必要性。
11、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乘以20元。被告质证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欠缺必要性,但对计算方式无异议。
12、二次手术护理费1703.7元: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服务业标准每日113.58元乘以15天。被告质证意见:护理费欠缺必要性,且应参照同等护工的标准计算。
13、二次手术交通费94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3张。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的,明显是假的。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13项工伤待遇的认证意见:因原、被告于2009年9月5日已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系被告曙光集团公司职工。2008年9月5日,原告徐某某被派往被告曙光集团公司在马达加斯加国的中国曙光马达加斯加龙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外派人员务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工作期限:暂定1年,以乙方离开唐某之日(2008年9月5日)起计算,回国以安全到达唐某之日止;二、乙方待遇:乙方出国期间享受国内、国外两份工资待遇。国内工资待遇:人民币3000元/月;国外工资待遇:基本工资人民币3000元/月。2008年9月20日12时左右,原告所驾驶汽车出现故障在拖回时,因拖杠脱落导致翻车,其在跳车时腿部受伤。2009年3月24日,原告就其腿伤到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再次进行手术。2009年4月7日出院。该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33620.89元,被告支付1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1620.89元。2009年9月4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曙光集团公司双方未再次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徐某某也未再到被告曙光集团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2日,原告到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2012年11月27日出院。2009年10月10日,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L0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身体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2)2号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不服,向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2)北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维持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L0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2月23日,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1)047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个月。原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有:第一次医疗费用21620.89元、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1233.82元、第一次住院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7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86元、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进行治疗,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徐某某系被告曙光集团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曙光集团公司负责赔偿。因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曙光集团公司已于2009年9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亦未再次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曙光集团公司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曙光集团公司主张因原告徐某某不配合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手续致该保险无法理赔,被告曙光集团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并不导致工伤职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曙光集团公司主张原告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不应该再支付二次手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徐某某二次手术时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且其已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其二次手术费用不应再由用人单位曙光集团公司支付,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5年1月1日实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第一次医疗费用人民币21620.89元、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人民币1233.82元、第一次住院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637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6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40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586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8272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唐某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星群
审判员 李冰
代理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王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