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志纲,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红,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志纲与被告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龚红、人保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志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358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车损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43,214.43元。2.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龚红按责任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龚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7时20分,被告龚红驾驶车牌号为沪FGXXXX机动车途径闵行区金平路XXX号前时,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龚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其中,被告人保公司是事故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龚红按照责任赔偿。因对于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龚红向其垫付款项311元,故将其医疗费主张金额增加311元,并同意该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8,338元(73615*12*0.1)。
被告龚红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向原告垫付救护车费用311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律师费用过高,认可4,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且医疗费中涉及的341.55元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属于无关医疗费,要求予以扣除。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天数需庭后发表意见,因原告现未进行后续治疗,故不同意计算后续营养期间,要求原告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天数需庭后发表意见,不同意支付二期手术期间费用,理由同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和年限无异议,系数需庭后发表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需庭后发表意见。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损1,800元无异议。衣物损300元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休息期进行重新鉴定,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过早鉴定,且原鉴定意见内容存在多处矛盾及逻辑错误,依据对右膝关节的体格检查结果得出左膝活动度受限的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及可采纳性,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2019年7月25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徐志纲委托,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和时限出具鉴定意见,载明鉴定过程中经其体格检查检验所见:……(徐志纲)右膝关节前侧见一纵行手术瘢痕13.0cmx(0.2cm-0.6cm),右膝软组织轻度肿胀,右膝间室压痛(+),右下肢纵向叩击痛(+),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关节被动活动度:屈曲5°-90°(左0°-150°),伸直-5°(左0°),右髋、踝关节活动可,肢端血运、感觉、活动尚可。余肢体关节无畸形,活动可,余无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志纲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移位。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徐志纲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被告人保公司支付鉴定费3,900元。审理中,原告徐志纲与被告龚红、人保公司均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被告龚红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G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龚红向原告交付了垫付费用31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项。
审理中,本院询问后续治疗情况,原告表示其尚未进行二期手术治疗。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龚红已于2019年12月9日将4,000元律师费支付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交警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龚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审理中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鉴定意见内容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而重新鉴定意见时间在后,更符合原告实际、稳定的后遗症状,故本院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亦依照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龚红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32,044.82元(已扣除无医嘱的费用181.81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生的上述医疗费,均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不包括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为6,050元(不包括后续治疗期间)。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年龄、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确定为88,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车损1,800元,有相应定损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酌情确定为300元。本案已采纳重新鉴定意见,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支出的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至于律师费,因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故在原则上可以作为本案损失,但依法不能超过侵权人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过高,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鉴于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该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及其它赔付金额包括:医疗费32,044.8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6,050元、残疾赔偿金88,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8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40,682.82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1,88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24,794.82元,共计136,682.82元;由被告龚红赔偿原告4,000元(已履行)。鉴于被告龚红先行垫付311元,根据当事人意见,本案一并处理,故原告应向被告龚红返还上述垫付款项。为减少讼累,本院在被告人保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向龚红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志纲人民币136,371.8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红人民币311元;
三、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志纲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2.22元,由龚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 燕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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