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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英与朱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志英。
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
负责人李晓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志英与被告朱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英委托代理人刘宝富,被告朱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0时许,朱乐持证驾驶EW8B55轿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行驶至241省道东杨庄路口处,与杨田生驾驶的电动车(乘坐徐志英)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徐志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朱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田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志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疗机构治疗(医疗费用为4249.11元,自己支付862元(含个体诊所治疗380元)、朱乐支付3387.11元)。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徐志英所受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3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据此,原告徐志英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862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2190元(73元/天×3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天)、残疾赔偿金5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8292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公安部门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原告的受伤情况再作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是原告为了查明或者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损失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依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决定各自负担诉讼费用的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当事人之一,且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用。本市已经实现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年满55周岁的女性,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在个体诊所治疗的费用(380元),未相关病历印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将原告的交通费调整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徐志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3869.11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5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0727.11元。本院酌情扣减医疗费用的10%即386.91元,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朱乐承担70%即270.83元。事故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其余损失70340.20元,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鉴于在事故发生后朱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87.11元,超出其应承担的3116.28元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志英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0340.20元,其中向原告徐志英支付67223.92元,向被告朱乐支付3116.28元;上述赔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2元。
(本院履行款帐号:51×××77;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阮留生

书记员:程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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