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志远,男,200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徐以建(系原告之父),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龙江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炜,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志远与被告熊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熊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08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熊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告行走在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688弄小区内时,与被告熊炜驾驶的牌号为沪AUXXXX的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熊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牌号为沪AUXX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共行三次手术,内固定现已拆出。事发后,被告熊炜垫付2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熊炜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家庭自用车,事发时由被告熊炜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对鉴定结论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对原告的医疗费,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告知不理赔非医保费用;律师费,认可3500元;其余各项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熊炜垫付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AUXXXX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评级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24,871.11元,且不同意赔付自费药物疤痕平、石膏绷带。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评级过高,同意按八折赔付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6日16时00分,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688弄小区内行走时,与被告熊炜驾驶的牌号为沪AUXXXX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熊炜因在小区内撞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牌号为沪AUXX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左足1-3跖骨骨折。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3月30日在全麻下行左足1-3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4月2日,原告出院。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再次入住新华医院,行左足跖骨克氏针取出术,并于次日出院。2018年1月30日,原告第三次入住新华医院,在全麻下行左足1-3跖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8年2月1日,原告出院。原告三次住院,共计9日。治疗期间,原告遵医嘱购买石膏绷带、疤痕平,共计花费2240元。经核算,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083.41元。被告熊炜垫付医疗费2万元。
2、2018年7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足第1-3跖骨骨折伴错位,目前遗留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预付。
3、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5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熊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民事责任负担依此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牌号为沪AUXXXX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熊炜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准,结算为74,083.4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及自费药费用。根据医嘱、原告伤情,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处购买石膏绷带、疤痕平,合理且必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必须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释明非医保费用及自费药不予理赔,故就其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9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律师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累诉,被告熊炜垫付的2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志远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志远医疗费64,08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
三、被告熊炜应赔偿原告徐志远律师费3500元(已履行);
四、原告徐志远应于收到上述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熊炜14,44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熊炜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萍
书记员:殷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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