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忠,女,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元,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忠诉被告袁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2.5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9920元(4个月×2480元/月)、残疾赔偿金66390元(3319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袁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袁元驾驶牌号为沪BR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港西镇北双村湾北530号东南侧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2月21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忠之右侧部分面瘫,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沪BR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袁元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事发后未垫付过钱款。本被告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认可;营养费认可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认可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60750元(30375元/年×20年×10%);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未定损,请法院依法酌定;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982.50元、误工费9920元(4个月×248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原告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原告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390元(33195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原告的户籍性质及残疾赔偿金的年限、系数,故根据2020年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可交通费为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物损费1200元。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车身损坏,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5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综上,本院酌定原告的物损费为700元。
7、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袁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沪BR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袁元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忠医疗费2982.5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639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700元,合计87692.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忠鉴定费1950元;
三、被告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徐忠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计962元,由原告徐忠负担46元,被告袁元负担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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