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忠,男,195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振国,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徐忠诉被告黄振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黄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振国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被告黄振国驾驶牌号为苏FZ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陈海公路出宏海公路东约30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振国与原告徐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6月6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忠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经内固定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苏FZ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黄振国辩称,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票据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期限认可4天;交通费认可100元;由于一期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本被告在这次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60%的赔付比例。
原告一期的交通事故赔偿案,已由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以(2018)沪0151民初5665号作出民事判决,医疗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用完,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去96815元。现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357.50元,并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苏FZ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黄振国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忠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忠医疗费103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计10437.50元中的60%即6262.50元;
二、被告黄振国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忠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振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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