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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忠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忠良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陈某某、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2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残疾赔偿金86568.75元(30375元/年×19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误工费31500元(4500元/月×7月)、护理费7983元(3843元+69天×60元/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7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代理费4000元;二、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港东公路陈海公路北侧与骑驶牌号为沪ERXXXX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2月17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忠良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骨关节脱位、右额及眼眶软组织挫裂伤,右眶外壁骨折,右侧第1、2肋、左侧第4-7肋骨骨折,其中右侧第2肋、左侧第4-7肋前后肋均骨折伴移位等,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积长达10.0cm,分别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包括后续治疗)。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2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徐忠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原告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本被告承担。代理费同意承担3000元;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0元、医疗费462元,合计304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标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因家禽买卖应当有专门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等证据,且其误工证明系村委会出具,村委会不是用人单位,无权出具工资收入和误工情况证明,故误工费无法认可;有票据的护理费认可,其余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期限认可,总计认可7293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徐忠良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按照15%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陈某某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0元、医疗费462元,合计304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4284.7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残疾赔偿金86568.75元(30375元/年×19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7983元(3843元+69天×60元/天)。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护理费729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误工费31500元(4500元/月×7月)。根据本院庭后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虽已退休,但是尚具有劳动能力,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940元(2420元/月×7个月)。
  5、原告主张交通费1073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6、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陈某某同意承担代理费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2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忠良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86568.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护理费7293元、误工费7740.2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380元,合计1218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忠良医疗费442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9199.7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9314.45元;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徐忠良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徐忠良垫付的30462元相折抵,原告徐忠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27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计2158元,由原告徐忠良负担16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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