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忠良,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伟忠,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忠良与被告高伟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高伟忠退还委托款16万元;2.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徐忠良与王某某系夫妻,王某某是潘某某的姑姑。高伟忠之前为潘某某办理过房屋动迁事宜。徐忠良通过潘某某委托高伟忠办理购买长桥地区房屋迁入户口,待房屋动迁后可以分房子,约定办理费用为50万元。2013年5月28日,王某某将26万元转账给潘某某,由潘某某将26万元先给高伟忠,由高伟忠办理购房及户口迁入事宜。2013年9月23日,王某某又转账给潘某某19.3万元、另4.7万元以现金交付给潘某某,该24万元由潘某某保管。
2015年夏,徐忠良发现委托事项办不成,经徐忠良催讨,高伟忠、潘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向徐忠良出具欠条,确认高伟忠欠徐忠良26万元、潘某某欠徐忠良24万元,承诺于2016年1月7日还清。现潘某某24万元归还,高伟忠归还了10万元,仍欠16万元未还,要求高伟忠归还剩余的16万元。
高伟忠辩称,高伟忠当时是潘某某的员工,与徐忠良夫妻不认识。高伟忠与徐忠良夫妻不存在委托买房及办理户口事宜。2013年5月28日潘某某要求本人给徐忠良写一张收款证明,本人就按潘某某的指示和要求写了一张26万元的收条证明,收条上写明我是经手人。26万元是汇款给潘某某的,与本人无关。2015年12月30日欠条内容是潘某某书写,本人签字不代表欠徐忠良钱款。欠条上当时并无承诺的还款日期,是事后添加的,本人未承诺过要还款。至于归还徐忠良的10万元,是本人帮助潘某某还的。因为本人与潘某某属亲戚关系,与潘某某父母关系较好。潘某某收钱后,用于赌博、购物和儿子结婚等,已用光了。事情没有办成,无法退还。徐忠良要向她父母讨要,本人担心其父母身体,另加上潘某某求助我帮助,出于担当和孝心陆续帮助潘某某还上了10万元,但不代表我欠徐忠良钱款。不同意徐忠良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徐忠良妻子王某某从尾号2655上海农商银行卡向案外人潘某某尾号3040上海银行卡转账26万元。同日,由高伟忠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已收到徐忠良人民币贰拾陆万整,用于买房、办理户口等其它费用,还有人民币贰拾肆万整,由潘某某女士先拿出,等事情办理好以后一次性付清。经手人:高伟忠、证明人:潘某某,2013年5月28日。”
2013年9月23日,徐忠良妻子王某某从尾号6364上海农商银行卡向潘某某尾号3040上海银行卡转账19.3万元。
因上述买房、办理户口事宜未完成。2015年12月30日,高伟忠、潘某某向徐忠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徐忠良人民币50万元,其中26万人民币是高伟忠,还有24万人民币是潘某某。今承诺潘某某的贰拾肆万元于二O一六年元月五日还清,高伟忠欠的廿六万元于二O一六元月七日还清。”
高伟忠承认欠条是其签字,前半部分内容是潘某某书写,但其签字时无承诺还款日期的内容。徐忠良认可欠条前半部分内容是潘某某书写,承诺部分内容是徐忠良书写,书写欠条时徐忠良、王某某、潘某某、高伟忠均在场。
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潘某某尾号5687工商银行卡向王某某尾号6091中国银行卡转账20万元。
徐忠良与高伟忠均认可高伟忠归还了10万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徐忠良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条、欠条,高伟忠的书面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收条及欠条系高伟忠出具,真实有效,高伟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所出具的收条及欠条的内容明确知晓,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内容上看,收条内容可证明徐忠良委托高伟忠办理买房、办理户口事宜,约定的费用为50万元,并确认前期26万元已收到,双方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另欠条内容看,记载的欠款金额与收条所述委托费用能够印证,欠条上已明确高伟忠欠徐忠良26万元并约定了还日期,且高伟忠也已履行了10万元的还款义务。徐忠良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徐忠良要求高伟忠返还剩余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高伟忠认为在欠条上签字不代表欠徐忠良钱款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高伟忠另称签字时无承诺还款的日期内容,高伟忠并未举证证明,也不构成确认欠款的意思表示,高伟忠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忠良欠款16万元;
二、高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以本金16万元向徐忠良支付逾期利息,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高伟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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