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忠英,女,195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俞华明(系原告配偶),男,195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华,上海致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丹杰,女,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忠英诉被告葛丹杰(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5,749.18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但请求总金额未改变。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10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NXXXX的小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因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与肉体上的痛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另外,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10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NXXXX的小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嗣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又查明,涉案的牌号为沪CNXXXX的小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5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1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4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以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
本案在审理中,第二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准许了第二被告重新鉴定申请,并由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5月3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其和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信息、工资发放证明、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二被告提交的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按相关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两份鉴定意见书采纳问题,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原告与第二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无异议。故本院从证据规则和相关规定考量,重新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更高,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伙食费。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扣除伙食费的意见,因原告主张时已予扣除。故经本院审查确认医疗费为13,157.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同时结合住院天数10天,计200元。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重新鉴定意见90日,为2,700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以3,108元/月为标准,符合规定,本院照准,同时结合重新鉴定意见90日,护理费应为9,324元。
5、误工费,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而第二被告虽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从证据规则而言,第二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从社会再就业看,大量人员即使过退休年龄,尚在不同岗位上就业,故本院与法与情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同时结合重新鉴定意见180日,误工费为19,2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原告审理中变更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此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鉴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年龄和重新鉴定意见认定XXX伤残的事实,酌定为272,13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受伤后对其精神上的慰籍,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责任酌定8,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相关规定,酌定300元。
9、车损7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0、衣物损2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4,200元,凭据确认。从保护受害者权益出发,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承担。
12、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本案支持原告请求金额多寡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1-11项合计329,967.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750元,余款209,217.30元,由第二被告按责60%予以赔付,为125,530.40元,即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6,280.40元。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丹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忠英律师代理费6,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忠英各项损失246,280.40元;
三、驳回原告徐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3元、由原告负担551元,由被告葛丹杰负担2,542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葛丹杰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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