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于某某、孙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孙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于某某、孙宝某的起诉。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成、被告扬州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于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扬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扬州人保公司向原告垫付5000元,向孙宝某垫付4000元。审理中,原告与于某某、孙宝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2013)泰海民初字第3658号民事调解协议,载明:徐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理赔;徐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孙宝某、于某某共同再赔付徐某某人民币14000元等。后原告在本案中撤回了对于某某、孙宝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65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另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163.56元(其中原告支付1861.09元、于某某垫付9302.47元),有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佐证,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5日金额为211.2元的医疗费发票2张,2013年3月15日金额为94.4元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其在药房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11.2元,因无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20元/天计,为42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45日,按每天20元计,为90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20日,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可按80元/天计,为1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收入标准为100000元/年,提供了其与常州市丽宝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常州市丽宝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聘用原告为江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陈述由于用人单位承建的工程项目未完工,每月仅向其支付生活费3000元-3500元,约定的年薪待工程完工时结算。常州市丽宝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不能上班,故没有工资”。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年薪100000元实际发放凭证,故依法参照江苏省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020元/年计,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20日,为1867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为593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状况,确定为25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7360.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侵权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现仅主张被告扬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97360.56元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94877元依法应由被告扬州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扬州人保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9000元,故被告扬州人保公司实际应再赔付原告858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85877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957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270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另查,于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扬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扬州人保公司向原告垫付5000元,向孙宝某垫付4000元。审理中,原告与于某某、孙宝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2013)泰海民初字第3658号民事调解协议,载明:徐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理赔;徐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孙宝某、于某某共同再赔付徐某某人民币14000元等。后原告在本案中撤回了对于某某、孙宝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65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另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163.56元(其中原告支付1861.09元、于某某垫付9302.47元),有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佐证,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5日金额为211.2元的医疗费发票2张,2013年3月15日金额为94.4元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其在药房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11.2元,因无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20元/天计,为42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45日,按每天20元计,为90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20日,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可按80元/天计,为1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收入标准为100000元/年,提供了其与常州市丽宝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常州市丽宝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聘用原告为江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陈述由于用人单位承建的工程项目未完工,每月仅向其支付生活费3000元-3500元,约定的年薪待工程完工时结算。常州市丽宝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不能上班,故没有工资”。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年薪100000元实际发放凭证,故依法参照江苏省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020元/年计,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20日,为1867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为593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状况,确定为25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7360.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侵权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现仅主张被告扬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97360.56元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94877元依法应由被告扬州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扬州人保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9000元,故被告扬州人保公司实际应再赔付原告858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85877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957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270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审判长:李虹
审判员:李明
审判员:梁文有

书记员:张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