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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怡忠与杨君卫、张顺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怡忠,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福,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君卫,女,1978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顺长,男,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怡忠与被告杨君卫及张顺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5月27日及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徐怡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福,被告杨君卫,被告张顺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出庭人员情况同第一次开庭,第三次开庭原告徐怡忠及被告张顺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君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怡忠诉称,上海湘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湘魅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经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后经多次工商变更,最终注销时的股东持股比例为朱大未51%,杨君卫30%,张顺长19%。为维持公司持续运营,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43,100元(人民币,下同)。2016年4月20日,两被告在公司债务单上签字确认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向原告每笔借款具体日期和金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别按81%和19%的比例偿还原告借款,并按上述比例承担上述借款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杨君卫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按约定由其承担81%的借款(包括朱大未51%的股份比例)。
  被告张顺长辩称,原告截取了部分财务凭证作为起诉凭据,且原告和被告杨君卫系夫妻关系,当时原告负责做账,被告杨君卫负责管钱。原告主张的借款都是发生在原告系公司大股东期间,那时公章由原告管理,被告在相关材料上的签名仅为程序上的签字,对债务是否形成及用于什么目的并不清楚;如果真实存在这些债务,原告可以在公司注销前可以进行债权申报的,其对原告主张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湘魅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7日,于2016年10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公司注册登记到注销期间,股东成员、法人代表及持股比例都曾有变更。公司注销前,股东人数为朱大未、杨君卫和张顺长,股权比例分别为51%、30%和19%。2016年4月20日,被告杨君卫和张顺长签名确认的《2016年4月12日前上海湘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债务清单》显示,公司所欠31笔债务中,其中包括向原告徐怡忠的借款共计343,100元及相应利息。今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君卫和张顺长于2016年4月20日共同签名的《2016年4月12日前上海湘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债务清单》、《协议》及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付款明细,被告张顺长提供的工商材料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原系湘魅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经清算后、注销前,作为股东的两被告已经明确了公司债务(包括公司所欠原告借款),现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股东归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杨君卫表示由其承担其和另外一个股东朱大未的部分,可予准许,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81%和19%的比例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对上述借款自起诉日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君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怡忠借款277,911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77,9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顺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怡忠借款65,189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5,1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6,59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98.25元,由原告徐怡忠负担75.25元,被告杨君卫负担2,611元,被告张顺长负担612元,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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