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恩富,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蔡永庆,男,194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嘉瑜,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陈建琴,女,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徐恩富、蔡永庆与被告张嘉瑜、陈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徐恩富、蔡永庆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借款,经介绍从两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万,其中原告徐恩富出借100万元,原告蔡永庆出借70万元,借期6个月(实际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1.15%,每月22日支付利息。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张嘉瑜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本案所涉债务设定抵押,并进行了相应的抵押登记。两原告均于2017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嘉瑜交付借款。两被告将利息付至2018年8月22日后开始未足额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根据《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第10条约定,被告若逾期未支付应付利息,原告有权立即向被告主张全部本息,且按照每月2%的利率主张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并且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张嘉瑜、陈建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为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诉讼所涉借款系由两原告汇入被告张嘉瑜的信用卡,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即两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鉴于此,请求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明确该合同的签订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并且该合同的15.2条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两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嘉瑜、陈建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嘉瑜、陈建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宋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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