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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惠仙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惠仙,女,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方伯平,常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慧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倪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慧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佳伟,男,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乐村永安708号2室。
  第三人:陆建忠,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潮港村XXX号XXX室。
  原告徐惠仙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陆佳伟、陆建忠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婉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及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慧红,第三人陆佳伟、陆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惠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陆建忠之间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永安708号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人,与户主陆建忠系离异夫妻关系。2011年9月24日,被告因实施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民乐大型居住区二期一号地块动迁工作,与户主陆建忠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之后,被告以陆建忠在他项集体土地动迁中享受过动迁补偿安置为由企图反悔,诉至法院,后又撤诉,但导致原告迟迟得不到安置待遇。原告住宅被拆除后,一直在外借房居住,造成原告住房损失。
  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及两港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中因陆建忠隐瞒了其在2005年已经享受过安置的情况,陆建忠构成重复安置,因此协议中就陆建忠部分的安置是无效的,对于原告的安置部分是有效的。
  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第三人陆佳伟的母亲,第三人陆建忠系第三人陆佳伟的父亲,原告与第三人陆建忠于2001年11月经本院调解离婚。2011年9月24日,以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为拆迁人(甲方),被告两港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代理人),原告及第三人陆建忠、陆佳伟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对乙方所有房屋位置、乙方获得补偿款金额、乙方选择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协议明确乙方选择的房屋为1号地块24幢60号门1102室(暂测面积为127平方米)及二街坊1幢2号门202室(暂测面积为80.64平方米)。第三人陆建忠在该协议尾部乙方处签名。2011年11月17日,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监察室及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出具更正公示,称“永乐村13组陆建忠原核定安置30m2。现经查实,陆建忠于2005年11月26日在芦潮港镇得到动迁安置,故取消陆建忠的30m2的安置。”2012年,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曾起诉原告以及第三人陆佳伟、陆建忠,要求确认双方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陆建忠的30平方米安置面积无效等,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徐惠仙、第三人陆建忠、陆佳伟已经取得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暂测面积为127平方米房屋一套。
  审理中,被告明确本次拆迁中,原告享有安置面积为30平方米、第三人陆建忠享有安置面积30平方米,第三人陆佳伟享有安置面积120平方米。被告另提供2005年11月26日上海临港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与陈永良、陈正飞、陈红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陆建忠已经享受过动拆迁利益,第三人陆建忠对该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亦确认其在2005年的时候确实经历过拆迁。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民事调解书、更正公示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与第三人陆建忠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房屋拆迁事宜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称协议签订方存在恶意隐瞒第三人陆建忠已经享受过动迁利益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陆建忠询问过相关动迁安置情况或陆建忠承诺过其从未享受过动迁安置利益,故原告以第三人陆建忠存在恶意隐瞒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部分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该安置协议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故该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与第三人陆建忠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婉

书记员: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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