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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惠君与徐鸣、黄逸敏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惠君,女,194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楚瑶,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鸣,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逸敏,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小琴,女,194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秦仪,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惠君与被告徐鸣、黄逸敏、王小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楚瑶,被告徐鸣及被告徐鸣、黄逸敏、王小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秦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判决主文之前简称系争房屋)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给付原告40%的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徐鸣姑妈,被告黄逸敏、被告王小琴分别系被告徐鸣的妻子和母亲。系争房屋购买于2001年11月29日,房屋的购买手续均系徐鸣办理,首付款为109,000元,银行贷款40万元,原告出资了21万元。2001年5、6月,原告给了被告徐鸣现金5万元。2002年3月,原告梅陇的房屋拆迁,拿到动迁款207,000元,原告在上南路XXX号的农商银行取出15万元当场交给了被告徐鸣的父亲。两、三天后,被告徐鸣的父亲联系原告称钱不够,原告又给了被告徐鸣的父亲1万元。2003年1月16日,系争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由被告徐鸣一家居住,原告夫妻居住被告徐鸣的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2017年,被告徐鸣的父母入住302室,双方产生矛盾,致使无法共同居住,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徐鸣、黄逸敏、王小琴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的首付款109,000元系被告徐鸣出资,房屋的银行贷款主要由被告徐鸣归还,被告王小琴也归还了部分。被告徐鸣确实收到过原告钱款,但没原告讲的那么多,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这些钱款均未用于购买系争房屋,而用于了日常开销。目前原、被告的关系没有恶化到要分割系争房屋的程度。如果非要分割的话,系争房屋归被告,被告徐鸣愿意给原告85万元的房屋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徐鸣姑妈,被告黄逸敏、被告王小琴分别系被告徐鸣的妻子和母亲。2003年2月24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核准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建筑面积为162.11平方米。系争房屋由被告徐鸣夫妻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夫妇居住于被告徐鸣提供的302室。2017年,被告王小琴夫妻也入住302室,致使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即85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微信截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单副本、个人住房贷款还款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还款计划表、个人住房贷款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故原告徐惠君、被告徐鸣、黄逸敏、王小琴各占25%的产权份额。现原、被告产生矛盾,致使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确认的价值,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1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徐鸣、黄逸敏、王小琴共同所有,被告徐鸣、黄逸敏、王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惠君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125,000元;
  二、原告徐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徐鸣、黄逸敏、王小琴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变更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相关规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40元,减半收取计35,370元,由原告徐惠君负担8,842.50元,被告徐鸣、黄逸敏、王小琴共同负担26,5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王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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