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惠芳,女,1961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汉忠,男,195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曹慧兰,女,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徐惠芳诉被告黄汉忠、曹慧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徐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被告曹慧兰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黄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于原告。该合同对房屋转让款及支付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该合同特别约定,合同签满三年可以过户后一个月内被告必须过户给原告。嗣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两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了原告。然而因被告原因至今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现二被告拒不履行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显属违约。故涉诉。
被告曹慧兰辩称,涉案房屋在当时的市场价是42万元,其丈夫黄汉忠因与原告徐惠芳有经济纠纷被关押在看守所,为了让黄汉忠从看守所里出来,故以35万元总价出售给原告。原告表示首付款只有16万元,故原告只支付了16万元,我们就将涉案房屋交付。现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房款26万元及以2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涉案房屋可以过户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黄汉忠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系二被告。案外人卢某某与原告徐惠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5日,被告曹慧兰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一份,二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于原告。同时合同约定:“甲方收取乙方转让预付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RMB160,000)并同意在合同签订满三年可以过户后一个月内甲方必须过户给乙方,乙方拿到产权证后办理余款支付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RMB190,000),付款方式由乙方决定(货款或现金支付)。”被告曹慧兰、原告徐惠芳分别作为甲、乙方在《转让合同》上签字。2012年6月20日被告黄汉忠在《转让合同》上签字。后被告将涉案房屋钥匙、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徐惠芳。现涉案房屋由原告儿子实际使用。
另查明,原告已支付二被告房款16万元。涉案房屋现被司法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转让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银行存折、户口簿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惠芳与被告黄汉忠、曹慧兰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慧兰辩称签订合同时受到胁迫,并且合同价款低于市场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合同约定,原告办理好产权登记后支付余款19万元,现涉案房屋被司法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曹慧兰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及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汉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徐惠芳与被告黄汉忠、曹慧兰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黄汉忠、曹慧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胜凤
书记员:茅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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