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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惠莉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洋泾街道办事处、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惠莉,女,195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希勇,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洋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主要负责人:赵山宝,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欣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定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男。
  原告徐惠莉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洋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洋泾街道办事处)、上海洋泾物业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洋泾物业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依法追加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希勇,被告洋泾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昌、阮欣迪,被告福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惠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3,854.50元(以下币种同)、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含二期)3,1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含二期)8,540元、交通费273元、误工费(含二期)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医疗费中已包含住院伙食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单独主张,撤回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上午9时20分,原告在探望亲友结束后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楼下楼行走至一楼时,右手打开一楼楼道口公共防盗门门锁,左手推开公共防盗门,右脚刚刚跨出,防盗门突然反弹关上,原告来不及缩脚,导致原告右脚踝骨被夹断。现认为,正常情况下,防盗门被推开后不会立即反弹,应当缓慢复位,遇到障碍物时应立即停止复位,但该防盗门却在开启后迅速反弹,遇到原告右脚时并未停止复位。此外,该防盗门安装的位置不合理,正常的防盗门底部应与地面保持同一水平,但该防盗门却安装在距地面的一阶台阶上,致使原告脚骨被夹断。鉴于被告洋泾街道办事处是安装公共防盗门的发包方,有必要要求被告福盛建设公司在何处安装防盗门,防盗门安装工程结束后防盗门移交给洋泾街道办事处,洋泾街道办事处对防盗门在安全上具有管理义务,被告福盛建设公司系防盗门工程的施工方,由于防盗门的安装部位及质量存在问题,故被告洋泾街道办事处、福盛建设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洋泾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洋泾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洋泾街道办事处既非涉案防盗门的施工方,也非涉案防盗门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洋泾街道办事处仅负责出资,防盗门更新工程的招标程序合法,施工方福盛建设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洋泾街道办事处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案发时,防盗门尚在两年质保期内,在此期间由福盛建设公司负责防盗门维修、管理。涉案防盗门整体外观上与原防盗门基本保持一致,主要是在材料、铁门条纹上存在差别,至于原告称防盗门底部未落地而是与最后一阶楼梯齐平,因防盗门为原拆原装,未更换前的防盗门也安装在该位置,故实际并不存在设计,更不存在设计缺陷。涉案防盗门虽然在案发前存在一次报修记录,但当时报修内容是防盗门门禁主板损坏,并非防盗门闭合故障,而更换主板需要经过资金申报流程故尚未在案发时更换。此外,从原告提供的现场视频看,仅距涉案防盗门大概五、六十厘米处的地面上有一滩血迹,防盗门、楼梯台阶及至地面血迹处之间并无其他滴落状、擦拭状血迹,故对原告关于其右脚系被防盗门直接夹伤的陈述存疑。对具体赔偿项目,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3,854.50元金额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营养费(含二期)3,1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无异议,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1,280元无异议,剩余89天的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认可4,000元。
  被告福盛建设公司辩称,被告福盛建设公司是涉案小区防盗门更新工程的施工方,该工程是通过招标中标后取得,防盗门由福盛建设公司采购组装而成,以原拆原装的方式进行更新,防盗门更新工程于2016年6月29日竣工并移交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防盗门移交后两年内由福盛建设公司负责维修保养。即使防盗门的闭门器最大程度上损坏,也不致于将人脚夹伤,故福盛建设公司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同洋泾街道办事处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上午9时20分许,原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楼下楼行走至一楼,在走出公共防盗门时,右脚脚踝受伤。事发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急诊分诊单就医记录记载为:右踝畸形内侧5cm挫裂伤后、骨外露。当日入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43,854.50元,出院时主要诊断:开放性踝损伤(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其他诊断:三踝骨折(右侧)、踝关节脱位(右侧)。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6天支出护理费1,28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8,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作鉴定,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惠莉右踝部等处外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20-15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天,护理15天,营养15天。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1、被告福盛建设公司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01弄公共防盗门更新项目的施工方,该工程于2016年6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起计算)。质保期内防盗门发生故障由福盛建设公司负责维护。被告洋泾街道办事处是上述公共防盗门更新项目的出资方。2、涉案防盗门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楼一楼楼道口第一阶台阶上。2017年9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201室居民向洋泾街道巨东居委会报修5号楼防盗门整幢密码坏。事发时该故障未修复。3、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告与上海奥中纤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有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原告在该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事发后原告未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未再向其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聘用合同、工资签收单、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海奥中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洋泾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洋泾街道工程项目管理移交签定单、楼道防盗门更新报审、报验表、钢门窗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检验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右脚是被防盗门夹伤,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10月13日事发现场的视频,视频中显示在5号楼防盗门前约四、五十厘米处有一滩血迹;2、事发时在场居民丁某某、李某某、胡耀明出具的书面证明;3、上海市浦东新区巨东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巨东小区业主下楼出门脚被防盗门夹伤一事的情况说明》;4、证人丁某某到庭作证称,我住在5号楼302室,事发当天,我听到有人在楼下叫有人摔伤了就下楼去看看,此时楼下已有多人,防盗门是开着的,202室的李阿姨也在,原告靠在楼梯最后一阶台阶处,右脚的骨头翘出来了,旁边一滩血,防盗门上也有血,扶着原告的一个女的要打120,所以我就去扶着原告,120救护车来后我随原告一起去了医院。证人陈某某到庭作证称,我看到原告时,原告已经在医院,事发第一时间的情况不清楚。原告告诉我她的脚是被防盗门夹伤的。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称,我住在5号楼202室,事发时我在厨房里,听到有人说有人的骨头被夹断了就下楼看,当时看到原告坐在防盗门外的平台处,右脚在出血,地上一滩血,防盗门上也有血,我让人打120,120救护车来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我就把现场的血处理干净。5、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说明处记载:其他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被物体钩住、挤压、轧住或夹住。入院记录主诉记载:外伤致右下肢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经当庭质证,被告洋泾街道办事处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视频只能反映原告被抬上救护车,没有记录实际的事发经过,不能证明原告的脚是被防盗门夹伤。证据2系证人证言,三名证人在同一份证明上签字,无法保证证词的独立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认为,业主委员会不了解案发经过,无权认定案发经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中三名证人的证言,其中证人陈某某并不在事发现场,其只是听原告说脚被防盗门夹伤,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人丁某某、李某某陈述看到原告坐在门外的平台上,然其二人事后对调解干部说原告是坐在楼梯台阶上,且事故现场的视频中看不到防盗门、台阶上有血迹,防盗门至一滩血迹处也无血滴相连,故对上述两位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证据5认为被告曾向原告的主治医生询问,医生表示病案中的记载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所作,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福盛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洋泾街道办事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的右脚是否系被涉案防盗门夹伤持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即被120救护车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该院急诊分诊单就医记录记载为:右踝畸形内侧5cm挫裂伤后、骨外露;入院记录主诉记载为:外伤致右下肢疼痛。住院病案首页中对其损伤的外部原因记载为:被物体钩住、挤压、轧住或夹住;鉴于医疗机构所出具的病史资料,系根据患者病情第一时间作出的记录,具有及时性、客观性,即使部分记录系根据患者“主诉”认定,但从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来判断,患者受伤后第一时间基于求助需要无需做虚假陈述,再结合相关证人的陈述、血迹确在防盗门前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右脚系被涉案防盗门夹伤予以确认。被告洋泾街道办事处认为原告的右脚不可能被防盗门夹伤,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洋泾街道办事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福盛建设公司对原告的右脚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事发前涉案防盗门虽有报修记录且在事发时该故障尚未修缮,然当时报修故障为防盗门整幢密码坏,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发时防盗门闭合器存在故障。更何况,一般情况下,人从楼梯走下来,在打开防盗门锁后自然会用单手或双手推开门,此时身体基本保持垂直状或上身略作前倾状,如果此时门突然闭合,出于本能,人的胳臂或身体会先挡住防盗门,上述部位应该会有损伤,但从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记录中可见,原告受伤部位仅在右脚,身体其他部位未有明显损伤,因此原告推开防盗门时未能将门推到足以让其身体通过的状态下就将右脚跨出门外而致受伤的可能性更大。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进出防盗门时应注意安全,其在门只是小角度开启的情况下就贸然跨出右脚以致造成伤害,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被告福盛建设公司系防盗门的施工方、质保期内的维护方,应当知道防盗门密码损坏后居民对楼下有人呼叫开门时无法作出响应,由此可能会发生居民将防盗门长时间敞开而致防盗门闭门器螺丝松动,影响防盗门的闭门速度,福盛建设公司在不能及时修缮上述故障的情况下,理应对防盗门加强管理,提醒楼道的居民在进出防盗门时加以注意,故福盛建设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洋泾街道办事处承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则涉案小区系老的居民小区,在防盗门更新过程中,基于原小区的房屋结构等的限制,只能选择在拆除旧防盗门后在原来的位置上重新安装新防盗门,故难谓防盗门设计上存在缺陷。二则洋泾街道办事处虽为涉案防盗门的出资方,但该防盗门尚在两年质保期内,因防盗门发生故障问题自应由维护方即福盛建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与洋泾街道办事处无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根据原告、福盛建设公司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于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福盛建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854.50元、营养费(含二期)3,1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均无异议,经审查,无不当,本院据此确认。2、护理费(含二期)。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护理期105天,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6天支出护理费1,280元,有护理费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剩余89天的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3,560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合计为4,840元。3、误工费(含二期)。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有从事工作且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故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误工期6个月主张误工费1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5、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愿撤回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自可准许。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7,389.50元,由福盛建设公司承担30%即62,216.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惠莉62,216.85元;
  二、驳回原告徐惠莉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2元,减半收取计2,416元,由原告徐惠莉负担1,738元、被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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