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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惠萍与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惠萍,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峰,男。
  原告徐惠萍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南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及2020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及被告上南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5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器具费165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及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员工庄某某驾驶沪B5XXXX大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出浦三路西约5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上南公交公司辩称,庄某某系本被告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其余均有异议。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2,154元,为购买医用固定带支出165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5,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9日,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惠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10肋及右侧第12肋骨折,其中右侧第9、12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被鉴定人徐惠萍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被告上南公交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1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惠萍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第5-10前肋及第9-12后肋骨折(共八根),其中两处后肋骨折断端移位明显,构成XXX伤残。为此,被告上南公交公司支出鉴定费2,25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医用固定带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上南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庄某某驾驶公交车致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相关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故由被告上南公交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2,1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及鉴定费1,950元,被告上南公交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90日,确认为2,7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60日,确认为2,4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退休后仍在工作,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现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本院按照本市最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68,034元),酌情计算20年,确认为136,068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8.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治疗等所需,酌情支持200元。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被告上南公交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54,8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惠萍154,837元;
  二、驳回原告徐惠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9元(原告徐惠萍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54.50元,由原告徐惠萍负担256.5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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