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慧琴,女,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业,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小花,女,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慧琴与被告宋小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慧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业,被告宋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慧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430.28元;2、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小花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小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宋小花驾驶牌号为沪CJXX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陈家镇八滧公路八滧村5队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慧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宋小花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车辆修费票据及清单。
被告宋小花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JXX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宋小花驾驶牌号为沪CJXX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陈家镇八滧公路八滧村5队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慧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宋小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7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慧琴头面部交通伤,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J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主张误工费242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200元、鉴定费9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21011.38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15596.75元。被告宋小花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21011.38元。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600元,被告宋小花无异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900元。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750元,被告宋小花无异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750元。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499元,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8281.38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徐慧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宋小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宋小花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宋小花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慧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42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200元,合计人民币154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慧琴鉴医疗费11011.38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2811.38元;
三、原告徐慧琴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元,减半收取计268元,由原告徐慧琴负担15元,被告宋小花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陈 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