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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懿贇与上海辽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懿贇,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倩,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辽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兴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平。
  原告徐懿贇与被告上海辽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懿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倩、被告上海辽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懿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817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794元;3.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1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对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775号裁决书不服,认为裁决认定以下事实错误:1.原告于2010年12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分别于2011年3月13日、2013年12月13日2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2月,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被告仅同意与原告签订1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7年12月12日到期。此后被告要求原告换岗,直至2018年3月17日才通知原告于3月20日前往协商订立劳动合同事宜。2.原告入职岗位为行政系统的资料员,不需要加班,而被告对原告2016年11月固定工资进行了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的拆分,恶意降低原告的工资基数。原告还认为仲裁委在适用法律、审理程序上均存在错误。
  被告上海辽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已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因被告欲调动原告岗位,双方未协商一致导致未及时签订合同;原告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订立了期限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行政助理。2013年12月13日,双方续签了期限至2016年12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资料员。合同期满后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续签申请表,向被告申请续签,双方于2016年12月13日续签了期限至2017年12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资料员,被告发薪日为每月10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
  2017年度工资签收单载明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4,500元、加班工资1,000元、餐费补贴300元。
  2018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上午至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在2018年3月20日的磋商过程中,因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劳动合同订立不成。
  2018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标题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的电子邮件写明:“本人徐懿贇,自2010年12月13日与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现因单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我现向单位提出离职。理由如下:1.本人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经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单位应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在本人提出续签合同后,而贵司并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仅同意签订1年期的固定期限合同。2.固定期限合同到期后,公司3个月无故不与本人继续签订合同,并招聘新人,同时要求我换岗。后公司在之后的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又恶意增加不平等条款。3.公司拖欠发放员工工资。……”
  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5,817元及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79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12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775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1,241.38元;二、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2017年工资签收单,证明被告每个月发放工资的日期均晚于合同约定的10日,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拆分成基本工资4,500元和加班工资1,000元,但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即便存在加班,也不可能每个月的加班时间一样。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双方确认原告每月有一次加班。原告还提供了2018年3月16日与被告法人的谈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调岗,但未讨论过合同续签事宜。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书面整理材料的内容不完整。
  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则明确,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12日期满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续签申请表,表示了续签的意愿,但并未明确表达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见,且双方续签并实际履行了期限至2017年12月12日的第三份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81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因劳动者原因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即使因劳动者的原因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避免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第三份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在规定的一个月期限内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3月20日才与原告就续签事宜进行沟通,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也未通知原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及2018年3月20日至3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数额,根据双方确认的原告2017年度工资单,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4,500元。原告虽称工资单中所列的加班工资1,000元是被告为达到降低工资数额而恶意拆分,但未能就此加以证明,且该工资单均由原告签收,原告也确认其每月有一次加班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应为5,500元的主张无法采信,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4,500元,加班工资1,000元不应计入双倍工资基数。据此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10,034.48元(计算方式:4,500元×2月+4,500元÷21.75天×5天)。
  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依法续签劳动合同以及拖欠发放员工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银行交易载明,被告自2017年1月起即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0日发放原告工资,均在每月的中下旬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对此表示异议,并按月签收工资单,应视为双方对工资发放日期重新达成了合意。鉴于原告的前两条解除理由并非法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且被告也已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12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辽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懿贇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10,034.48元;
  二、原告徐懿贇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徐懿贇负担4元,被告上海辽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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