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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成义与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成义,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勇,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成义与被告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船舶权属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被告中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邹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被告中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邹晓勇,以及原告徐成义申请出庭的证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航678”轮所有权归原告徐成义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日,原告徐成义就“中航678”轮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一份《船舶挂靠经营合同》。2015年11月1日,原告徐成义委托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中航公司在收到函件15日内办理“中航678”轮变更登记。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徐成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如上诉请,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1、被告中航公司能够提供从船舶建造到依法登记的一整套海事局备案登记资料,以证实被告中航公司是“中航678”轮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徐成义的确权之诉缺少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徐成义提供的《船舶挂靠经营管理合同》等证据不足以确认其为船舶所有权人,该合同与海事局登记资料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合同已到期终止五年以上,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徐成义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船舶挂靠经营管理合同》;2、2009年9月1日原告徐成义与韦某签订的船舶建造《协议书》;2009年9月9日原告徐成义、周永祥与杨玉琴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2009年10月12日徐成义、周永祥与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2009年10月28日徐成义、周永祥与兴化市顺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船用产品订货合同》;2009年11月11日徐成义、周永祥向南京市高淳县创鑫船舶机械制造厂订购船轴订单;钢板、油漆、焊条和船舶加工费等收条一组;柴油机和齿轮箱发票各一份;临时用电安全协议书一份;船舶签证簿一本;3、《通知函》、快递单各一份;4、产品证书。
证人韦某(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号,公民身份号码:)庭审作证陈述:2009年9月,受徐成义和周永祥雇请在安徽郎溪定埠码头为其造船,与二人都签订了合同。船舶图纸是由徐红兵负责设计,造船材料由徐成义和周永祥提供,韦某只负责船体建造。加工费按船体长度收,原定船长43.8米,但实际有44米,造船加工费已付清。
被告中航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落款签名并非是原告徐成义本人书写;对证据2中《产品订货合同》、收条、《船用产品订货合同》、临时用电安全协议书等均与涉案船舶建造缺少关联性,《产品订货合同》未能显示原告徐成义系订货者,合同后所附数据亦由原告徐成义书写,也无法证实原告徐成义与韦某之间存在船舶建造关系;对船舶签证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实原告徐成义是船长且实际占有涉案船舶,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发函对象无法体现系被告中航公司工作员工,亦未收到该函。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产品证书仅是截取的部分,无法完全证明案件事实,证书上订货人编码L28M可证明购买方是江都船舶修造厂,发票仅能证明相关开票行为,发票上载明的柴油机和变速机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不能以其推定产品的购买方,并将发票视同为船舶建造合同。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徐成义所举证的船舶建造与本案船舶不是同一船舶。
被告中航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事局调取的登记存档资料(《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交付证明书》);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3、被告中航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原告徐成义质证对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未能就船舶如何建造、所建造的材料等相关票据向法庭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由被告方委托制作相关伪证材料取得的登记。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法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即“中航678”轮是否为原告徐成义建造,本院结合双方证据认定如下:
首先,双方签订的《船舶挂靠经营管理合同》系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该合同已明确表述“中航678”轮属挂靠被告中航公司经营管理的原告徐成义私有船舶,并非被告中航公司实际所有。合同落款处“徐成义”三个字是否系原告徐成义本人签名,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
其次,原告徐成义已举证证明自己在2009年建造了涉案船舶,被告中航公司未证明原告徐成义建造的该船舶非“中航678”轮,或原告徐成义另有其他船舶。在双方签有船舶挂靠经营管理合同,被告中航公司不能说明原告徐成义一直占有经营该轮原因的情况下,被告中航公司不能再仅凭在海事机关登记备案的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交付证明书,主张“中航678”轮为其实际所有,应提交建造该轮的全部资金投入证据,但被告中航公司未提供。
第三,虽然原告徐成义未经审批违规私下建造船舶,其提交的(购买钢板、船用柴油机、齿轮箱、船轴等订购合同,船舶建造协议、临时用电安全协议,以及支付购买各类船用设备设施款项的收条、收据等)证据,存在合同签订不规范,合同内容粗糙,未索取正规税务发票的现象,不能客观反映船舶建造的全过程和资金投入的完整情况,但在目前个体经营者普遍法律意识不强的现状下,要求其采购建船物资完全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并完整保留长达八年之久的证据,既不现实,也不客观。且原告徐成义提交的证据亦与证人韦某的庭审陈述相印证,可以认定作为确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原告徐成义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告徐成义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中航678”轮为其自行建造。
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原告徐成义和另案(2017鄂72民初357号)原告周永祥一起在安徽郎溪定埠码头建造钢质船各一艘,并均与案外人韦某签订《协议书》,委托韦某为其负责船体建造施工,施工材料由两委托人提供,工价为1850元/米,工期三个月。同年9月1日,原告徐成义与安徽电力郎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梅渚供电所签订了一份《临时用电安全协议》。其后,周永祥和原告徐成义共同向杨玉琴订购钢材,向安徽新传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一台机型为R6160ZC4船用主柴油机及齿轮箱一台,向兴化市顺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船用产品(液压油顶)等造船所需船用设备设施,用于各自船舶建造。
船舶建成后,原告徐成义委托被告中航公司对该轮经营管理。被告中航公司向江苏省扬州市地方海事局提供了其与江都市江海船舶修造厂签订的《钢质船舶建造合同》和《建造船舶交接文书》等相关材料后,2010年9月20日,江苏省扬州市地方海事局进行了船舶所有权登记,登记船名为“中航678”轮,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航公司。
2011年3月3日,原告徐成义(作为甲方)与被告中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船舶挂靠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私有船舶“中航678”轮挂靠在乙方名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挂靠经营期间,该船舶实际所有权和实际经营权均属于甲方;甲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自己的财产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每年向乙方交纳管理费2000元;甲方需要出售、转让船舶时,应向乙方书面申请,乙方协助办理交易、过户和变更等相关手续;合同期限一年,自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期满可另行协商续约。此后,原告徐成义实际占有并经营“中航678”轮。
2015年11月1日,原告徐成义向被告中航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其协助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手续。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中航公司未协助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原告徐成义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徐成义是否为“中航67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登记是船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不是生效要件。因此,不能以船舶登记信息作为判断船舶所有权人的绝对标准。在现行船舶管理体制下,一些船东为了获取船舶营运资质、办理银行贷款等需要,通过挂靠形式将自有船舶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登记在具有船舶营运资质的公司名下,海事登记机关在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从而导致现实中相应出现了船舶登记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的现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不符,其请求确认享有物权,为该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中航公司虽向海事登记机关提交了其与江都市江海船舶修造厂签订用以登记备案的《船舶建造合同》,但其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投入资金建造“中航678”轮的证据。本案已查明涉案“中航678”轮为原告徐成义自行购买建造材料和船用设备设施,委托他人加工建造完成,且船舶投入营运后一直由其实际占有经营,该事实亦与双方《船舶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中对船舶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约定相印证。因此,原告徐成义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江苏省扬州市地方海事局颁发的“中航678”轮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被告中航公司为船舶所有人与真实权利不符,原告徐成义应为该轮真实权利人,其请求确认享有物权,为“中航678”轮实际所有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中航公司通过与原告徐成义的合同约定而成为“中航678”轮的登记所有人,其并非该轮实际所有人。原告徐成义要求确认“中航678”轮属其所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中航678”轮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徐成义。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万怡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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