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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成某与刘某某、永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又名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又名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中原路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40RK3B5G。
法定代表人:肖庆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北中原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65975590L。
负责人:吴晓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成某与被告刘某某、永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运营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文,被告刘某某、被告公共交通运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礼、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9675.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欧亚路体育馆西侧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成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成某、郭征红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徐成某负次要责任,郭征红无责任。肇事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公共交通运营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付份额。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
被告公共交通运营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1、2017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永城市欧亚路体育馆西侧路口时,与徐成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成某及乘车人郭征红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徐成某负次要责任,郭征红无责任。
2、被告公共交通运营公司系肇事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某某系公共交通运营公司的职员,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
3、原告徐成某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东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14天。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成某面部遗留外伤瘢痕构成十级伤残。
4、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37元年。
5、原告徐成某的车损经鉴定为27494元。
6、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徐成某垫付10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应对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269.53元.
2、关于对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原告曾在浙江义乌居住一年以上,且月收入3500元,赔偿标准应按照浙江城镇标准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不合法,缺乏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浙江神助针织有限公司及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浙江省义乌市,浙江省的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的赔偿标准,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公共交通运营公司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徐成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徐成某,郭征红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徐成某负次要责任,郭征红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徐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269.53元、护理费1298.64元(14天×92.76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14天×80元)、误工费21006元(180天×116.7元)、伤残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10%×20年)、车损费2749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53802.17元。
鉴于肇事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本次事故受伤两人,由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徐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33.93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5102.27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38136.2元。原告徐成某剩余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徐成某80966.18元(153802.17元-38136.2元)×70%。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给被告刘某某。因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公共交通运营公司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公共交通运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合计119102.38元(其中10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已减半),由被告永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书记员: 王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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