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成金,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伟,河北省临漳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新房,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张庆彬,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总商会会馆3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武尚霞职位: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伟,公司职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洺水西路315号北楼2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文龙职位: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岭,公司职工。
原告徐成金与被告程新房、张庆彬、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邯郸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威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新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成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13201.6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15时30分,被告程新房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开河村南路段时,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漳顺康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新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新房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张庆彬所有,该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程新房辩称,被告张庆彬垫付款医药费30305.16元要求返还;原告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
亚太财险邯郸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医疗费中不是正规票据的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不认可,误工期限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
英大财险威县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其它意见同亚太财险邯郸公司。
张庆彬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15时30分许,程新房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茶柳××××村南路段32公里500米,将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成金撞倒,造成徐成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漳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新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成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漳顺康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0305.16元,医生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后转院至临漳县××乡卫生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994.65元。邯郸市第七医院检查费258元。后原告伤情经邯郸法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2、误工期限20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90日;3、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壹万元;4、护理人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被告程新房驾驶的机动车车主系张庆彬。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邯郸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英大财险威县公司处投保有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成金各项损失共计71731.46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成金各项损失共计37507.81元(返还被告张庆彬垫付款30305.16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原告徐成金负担9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62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程新房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徐成金撞倒,造成徐成金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成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英大财险威县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损失应先由亚太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英大财险威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超出商业险部分由程新房承担。未有证据显示肇事车辆车主张庆彬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和车辆有缺陷,因此车主张庆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相关项目损失大小必须支付的费用,这也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大小的前提和依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情严重,因此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1557.81元,有医疗费票据叁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9天=1450元;3、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4、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5、误工费为23384元/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元÷365天×200天=12813.1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护理费37349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29天+75天)=10641.91元;8、残疾赔偿金:12881元×20年×10%=2576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元×4年×10%=4214.4元;10、交通费为500元;11、鉴定费为2800元。上述1-4项共计47507.81元,因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由亚太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的37507.81元医疗费用由被告英大财险威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5-11项共计61731.46元,因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由被告亚太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庆彬垫付的医疗费30305.16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梁随平
书记员: 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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