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成青,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户籍地址为英山县,现住英山县,系英山县公路局职工,
原告徐成青诉被告汪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成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2.判决被告给付约定利息30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接到广西麦贺高速路基工程第五标段,因资金不足,邀请原告共同出资并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了股份合资合作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因乙方不参与管理,风险由甲方承担,双方约定甲方在合同完工后30天内退还本金30万元,分配乙方利润30万元。但至今甲方并未按合同约定退还本金及给付利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
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五份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所投的本金30万元,在合同完工后30天内一次性返还,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为10个月;2.在合同中利润分配第二条中称,利润分配是按照所占股份比例,被告承诺分原告30万元利润。证据二、建行英山支行银行明细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转款30万元的事实。2015年6月26日10时19分转账5万元;2015年6月25日7时25分转账20万元;2015年6月26日10时17分转账5万,合计30万元。证据三、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根据承包合同的项目跟原告借款,所借的款项用途。证据四、手机信息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以及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证据五、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六、手机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经过了几年时间,合伙协议的帐已经结账了,被告也同意向我退还本金及支付利润。被告汪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整体字迹模糊,无法辨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1日,被告汪某某(甲方)与原告徐成青(乙方)签订《广西麦贺高速路基工程第五标段K58+000-K72+000段路基分包工程股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和朋友承接了《广西麦贺高速路基工程第五标段K58+000-K72+000段路基分包合同》,并在该合同中占一半股份。按该分包合同的约定,甲方签订该合同须向总包方提交115万元保证金总保证金230万元,甲方出一半。现甲方资金不足,邀请乙方出资参股,乙方同意出资参股。为明确相关责任、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签订以下协议行款约束双方:一、双方出资额度和各占股份比例。1.甲方出资85万元,占75%股份;2.乙方出资30万元,占25%股份。二、利润分配。1.利润总额:该工程甲方与其合伙人已先定施工队伍施工,按6%收取费用,该费用的一半再减去前期费用20万元,即为利润总额,共计118万元。2.利润分配:双方按所占股份比例分配,即甲方占88万元,乙方占30万元。三、本金返还。本金在整个合同工程完工后30天内一次性返还,时间约为十个月。四、利润分配时间。自本协议签订四个月后开始每月分配利润,月利润额度为施工队伍当月批复计量工程款的3%,双方按各自占股份比例分配。七、协议份数、生效和失效。1.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经双方签字、乙方出资资金进入甲方卡号,协议开始生效。2.合同工程完工,本金返还给乙方、乙方利润分配完毕,本协议自然失效。”且协议尾部甲方签字正下方注明:卡号农业银行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西区支行62×××72。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7时25分向被告转款20万元;于2015年6月26日10时17分向被告转款5万元;于2015年6月26日10时19分向被告转款5万元,以上合计30万元,且以上三笔交易对方户名均为汪某某,对方账号均为62×××72。
现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退还本金及给付利润,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协议经双方签字、乙方出资资金进入甲方卡号,协议开始生效”,故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自原告徐成青将30万元出资款打入协议约定的被告汪某某账号(号码为:62×××72),双方签订的协议即生效。原、被告在协议中对完工期限、利润分配及分配时间、本金返还均作出了约定,原告徐成青已按照协议的约定交付出资款项,现该协议签订已满三年,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汪某某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整个合同完工后30天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的出资本金30万元,并从协议签订四个月后开始分配利润,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润30万元,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汪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徐成青偿还出资本金30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润30万元,合计6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查五一
审判员 肖艳娟
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
书记员: 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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