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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政委与张立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922民初361号原告徐政委,男,1980年7月11日生,五台县人,系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胡煜,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雄,男,1977年3月18日生,山西省介休市人,系×××、×××重型普通货车实际经营人。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辽阳路86号锦绣花苑底商一层东及二层。负责人王秉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徐政委与被告张立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政委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煜,被告张立雄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政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徐政委经济损失16135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徐政委驾驶无牌”隆鑫LX125-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父徐有明从山西省××县,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11线(台忻线)77KM+200M处,遇对向邓士文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货车实际经营人系张立雄)从五台县山西省窑头煤矿到介休市,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徐政委、徐有明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政委、邓士文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有明无责任。邓士文所驾驶车辆属被告张立雄所有,并且该车投保于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事故发生后,二人被送往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当日又转入忻州显微手外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治疗期间,被告张立雄曾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经五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政委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亦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讼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徐政委的经济损失161356.5元(已经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0元)以维权益。被告张立雄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认可五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认定书。2、被告张立雄所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投保有商业险主车、挂车各一份。主车商业险为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所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立雄不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立雄向五台县交警大队交纳事故预付款200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徐政委预支用于医疗款,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核减,并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立雄。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及明细,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花费。被告张立雄、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编号为4204、4207门诊费票据因未盖公章不予认可;对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与徐政委名字不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票据予以认定,对于编号为4204、4207未盖公章的两支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关于医药费票据与原告名字不相符的”徐振伟”的医疗票据,原告提供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为同一人,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张立雄、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且二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三期的计算应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提交大同市城区春源家电制冷设备维修部出具的徐政委收入证明、售房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大同市奕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煤峪口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住标准计算。被告张立雄、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大同市家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供证明经常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售房协议、房屋租赁协议、物业证明及收入证明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徐政委驾驶无牌”隆鑫LX125-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父徐有明从山西省××县,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11线(台忻线)77KM+200M处,遇对向邓士文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从五台县山西省窑头煤矿到介休市,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有明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邓士文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有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1900.7元,当日转入忻州显微手外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解剖颈粉碎性骨折,花费住院费17989.63元、门诊费114元,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医疗科药费39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0394.33元,花费一次性生活用品100元。2017年4月4日原告出院,住院22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立雄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委托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三期、后续治疗项目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解剖颈粉碎性骨折,予行复位内固定术,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50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和术后患肢康复训练(两项费用共需要15000-1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另原告徐政委系1980年7月11日生人,农业家庭户口,大同市城区春源家电制冷设备维修部工作;其父亲徐有明1950年9月6日生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张方鱼1953年6月4日生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生有三子一女;其妻刘利珍1973年3月22日生人,于201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其女儿徐慧2010年9月15日生人,农业家庭户口。经查×××、×××重型普通货车主、挂车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张立雄,该车挂靠在祁县亨利源汽车运输队,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投保有商业险主车、挂车各一份,主车商业险为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邓士文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徐政委驾驶的无牌”隆鑫LX125-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父徐有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有明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邓士文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有明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结论均无异议,故该结论可作为本案责任分担的依据。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1900.7元,忻州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费17989.63元,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医疗科药费390元,原告提供了与其名字相符的正规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22天=1320元;营养期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故营养费为50元×120天=6000元;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故护理费为36307元÷365天×120天=11936.55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期为115天,故误工费为45871元÷365天×115天=14452.51元;残疾赔偿金参考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明表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7352元×20年×10%=54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8029元×(20-8)年×10%÷4=2408.7元,母亲8029元×(20-5)年×10%÷4=3010.88元,女儿8029元×(18-8)年×10%÷2=4014.5元,共计9434.08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原告虽为非正规的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该费用为实际必要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40127.47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案中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即本案原告徐政委、徐有明受伤,故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各分项限额内对该二人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64.6元,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96027.14元,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140127.47元-8764.6元-96027.14元)×50%=17667.87元。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上述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被告张立雄垫付给原告的2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立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政委医疗费8764.6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政委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96027.14元,上述金额共计104791.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政委不足部分的损失17667.8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徐政委的医疗费10000元,在上述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四、被告张立雄垫付给原告徐政委的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其上述赔偿款项内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立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1元,由原告徐政委负担8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749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云瑞人民陪审员武志锋人民陪审员杨琛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毛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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