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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田开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郭金宝。
被告田开明,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继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田开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田开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安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7时40分许,田开明驾驶其所有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坊子区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马路路口北处时,遇行人徐某某由西向东步行过北海路,田开明驾车越过双黄线继续向南行驶时,将行人徐某某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鲁G×××××号牌小型轿车损坏,徐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第20140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开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到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踝关节骨折脱位。2、头外伤。3、胸外伤。4、闭合性腹外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潍仁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某某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肆个月。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4、二次手术费柒仟元人民币。5、二次手术期间误工壹个月,壹人护理拾伍天。6、其他后续治疗费无。7、营养费伍佰元人民币。
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丘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6日0时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丘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6日0时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145.53元、误工费10573.33元、护理费11215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7元、法医鉴定检查费2020元,以上共计110698.8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0145.53元、复印费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2020元,对于以上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不认可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的损失有:护理费1020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500元,对于以上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0573.33元、护理费100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费用清单、住院收费单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村委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房产证、居委会证明、鉴定费发票、复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田开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田开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6818.53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10573.33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导致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90天,加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30天,共计120天,其误工费损失应为10400元(2600元/30天×120天)。
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高新美与原告徐某某的结婚证、户口本,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1007元,被告对该部分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护理人员高新美系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主张护理费。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作为证明其该项损失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8218.53元。
因被告田开明驾驶的鲁G×××××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安丘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020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安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8136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丘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安丘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鉴定检查费2020元、复印费27元,两项合计2047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田开明对此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0082.53元,依法由被告田开明负担204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丘公司负担18035.5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813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035.53元。
三、被告田开明赔偿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2047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2414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田开明负担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田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楠 代理审判员  殷玉岭 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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