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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徐某
刘振信(山东精英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
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夏某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山东精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
住所地:夏某县。
负责人:安周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夏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及被告人财保夏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各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原告徐某的损失,医疗费82903.03元,有证据支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在夏某县淡官屯西村卫生室的花费4185元无正式单据,且也无当时的治疗康复情况予以印证,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300天,被告辩解应计算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2天,其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日误工费121.4元,与受伤前夫妻共同经营维修店的事实相符,客观合理,应予维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玉良、其弟弟徐继超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有伤残鉴定书确定的护理人数予以印证,应予支持。其丈夫李玉良从事电动车摩托车维修,其弟弟徐继超从事交通运输业,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居民服务业主张其丈夫李玉良的护理费、以交通运输业主张其弟弟徐继超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有房产证及长期以来在城区维修电动车摩托车的事实,其要求合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婚生子女的出生日期,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受限的事实,其要求应予支持。根据伤残鉴定书,原告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672元,有报告书为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760元,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腿四处骨折,至今无法行走,残疾器具费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原告要求每天住宿费40元,客观合理,应予认定。原告按每天50元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手机损失1669元,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缺少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以74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至今无法下床行走,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将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2903.03元、误工费11168.8元(121.4×92)、护理费20802.5元(121.4×120+168.5×37)、车损1672元、残疾器具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住宿费1480元(40×37)、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56.8元(17112×11×10%÷2+17112×17×10%÷2)、今后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23861.13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夏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及伤残损失、车损等共计121672元,其余损失102189.13元结合事发时原被告驾驶交通工具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81751元(102189.13×80%),两项共计20342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12167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751元,共计203423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承担2733元,由原告徐某承担2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各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原告徐某的损失,医疗费82903.03元,有证据支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在夏某县淡官屯西村卫生室的花费4185元无正式单据,且也无当时的治疗康复情况予以印证,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300天,被告辩解应计算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2天,其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日误工费121.4元,与受伤前夫妻共同经营维修店的事实相符,客观合理,应予维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玉良、其弟弟徐继超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有伤残鉴定书确定的护理人数予以印证,应予支持。其丈夫李玉良从事电动车摩托车维修,其弟弟徐继超从事交通运输业,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居民服务业主张其丈夫李玉良的护理费、以交通运输业主张其弟弟徐继超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有房产证及长期以来在城区维修电动车摩托车的事实,其要求合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婚生子女的出生日期,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受限的事实,其要求应予支持。根据伤残鉴定书,原告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672元,有报告书为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760元,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腿四处骨折,至今无法行走,残疾器具费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原告要求每天住宿费40元,客观合理,应予认定。原告按每天50元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手机损失1669元,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缺少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以74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至今无法下床行走,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将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2903.03元、误工费11168.8元(121.4×92)、护理费20802.5元(121.4×120+168.5×37)、车损1672元、残疾器具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住宿费1480元(40×37)、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56.8元(17112×11×10%÷2+17112×17×10%÷2)、今后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23861.13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夏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及伤残损失、车损等共计121672元,其余损失102189.13元结合事发时原被告驾驶交通工具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81751元(102189.13×80%),两项共计20342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12167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751元,共计203423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承担2733元,由原告徐某承担2290元。

审判长:李玉堂
审判员:张超
审判员:王欣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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