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敏,女,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易,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天佑,男,198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健,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峰,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敏与被告金天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易,被告金天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3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8年8月4日(其中3,500,000元自2016年8月17日起算,4,900,000元自2018年7月10日起算,2,900,000元自2018年7月11日起算);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8年8月5日起算,其中7,800,000元按每日借款本金的8‰计算,3,500,000元按每日借款本金的5‰计算);4.律师费350,000元、担保费23,730元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其中3,500,000元自2016年8月17日起算,3,200,000元自2018年7月10日起算,4,600,000元自2018年7月11日起算),另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2018年7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协议》,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7,800,000元,双方另就借款期限、月利率、逾期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或其指定方依约向被告或其指定账户汇入上述借款。2018年7月15日,被告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11,300,000元,并承诺按期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天佑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本金金额予以认可,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但被告因资金链断裂,短期内无法还款。对利息及违约金及律师费、担保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均属于其他费用,应包括在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内,超过部分不需再行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付款回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借款确认书》、上海焯麒企业管理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发票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案外人纳玛特康而健健身(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天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曾为案外人上海焯麒企业管理事务所的投资人。
2016年8月15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3%,按年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每天0.5%计算加收逾期违约金。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则除逾期违约金外,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因行使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陈某某账户付款3,500,000元。
2018年7月1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业务需要;乙方向甲方借款7,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一次性偿还对甲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为3%。乙方如不按时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每日8‰的违约金,同时,应承担甲方主张权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其担保费。
2018年7月1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焯麒企业管理事务所账户向被告付款3,200,000元。
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金芳账户付款1,700,000元,另通过案外人上海焯麒企业管理事务所账户向金芳付款2,900,000元。
201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被告本人、被告姐姐金芳、案外人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2018年7月11日、2016年8月17日收到原告及其指定方上海焯麒企业管理事务所支付的借款共计11,300,000元。被告承诺按照2018年7月1日《借款协议》和2016年8月15日《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本金和利息,并同意承担未按期偿还借款而导致原告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
审理中,根据原告徐敏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金天佑名下价值11,300,000元的财产。案外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为此向该分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用23,730元。
2018年9月12日,上海焯麒企业管理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事务所根据原告指令于2018年7月10日、7月11日向被告和金芳转账3,200,000元和2,900,000元,该两笔款项均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并通过出具《借款确认书》的方式进行确认。审理中,被告再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自认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按约归还借款,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金额,原、被告均进行约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的标准,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用,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权利所支付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在被告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中,被告再次对担保费的承担进行了确认。同时,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担保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前述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天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敏借款本金11,300,000元;
二、被告金天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敏利息及违约金(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算;以3,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算;以4,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金天佑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被告金天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敏担保费23,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金天佑负担。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天佑负担。
案件受理费89,742.38元,由被告金天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征
书记员:董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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