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敏敏,男,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李志勇。
委托代理人王鼎,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31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8484.2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56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2000元。被告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就医过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理赔非医保部分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13时15分,李方一驾驶车辆号牌为沪EQ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昌化路、长寿路北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敏敏发生碰撞,致原告徐敏敏受伤。事故责任认定李方一和原告徐敏敏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另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53170元、关于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560元、误工费28484.26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敏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828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徐敏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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