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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从与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文从,男,1950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卢尚志,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
  委托代理人张华,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徐文从与被告周武军、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武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从的委托代理人卢尚志、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从诉称,2017年11月9日,被告南汇公交公司驾驶员周武军驾驶牌号为沪B6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公路、星勤路北约2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武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7,525元、误工费为16,940元、残疾赔偿金97,64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43,407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周武军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同意由其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140.84元和护理费2,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驾电驱动三轮车被鉴定为符合机动车标准,商业险按照30%的比例承担,另扣除5%的免赔率。对原告伤情构成一个XXX伤残无异议,对右侧2根肋骨骨折遗留轻度呼吸困难评定XXX伤残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7时02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星勤路北约2米处,被告南汇公交公司驾驶员周武军驾驶沪B6XXXX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武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南汇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140.84元和护理费2,000元。
  2018年8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文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4肋骨骨折,胸6椎体骨折,累及中柱,属粉碎性骨折,经肋骨内固定,胸椎对症治疗,目前遗留轻度呼吸困难等,分别评定为十级、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沪B6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2017年12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驾驶电动车的车辆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未悬挂号牌鹏飞牌电驱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的相关定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驾电驱动三轮车被鉴定为符合机动车的相关定义,故本起交通事故系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南汇公交公司驾驶员周武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一方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5%的免赔率),余款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136.50元后,凭据核定为49,184.34元(已包括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40日,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为4,800元。(4)护理费7,525元、残疾赔偿金43,407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主张其退休后尚在从事清洁工工作。鉴于原告年龄较大,且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或工资发放财务凭证等客观证据,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难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1,306.34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3,23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3,03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131.18元;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赔偿原告2,691.1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76,363.18元。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共计垫付了50,140.84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47,44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文从76,363.18元;
  二、原告徐文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47,449.72元;
  三、驳回原告徐文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计1,013元(原告徐文从已预交),由原告徐文从负担113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9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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