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周艳春(实习),河北衡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牛瑞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兆艳。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周艳春,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我所购买的时代广场负一层A-107C2和A-108C1号商铺使用权,并向我返还价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的商铺托管回报金的差额75000元;3、自2018.7.20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10%的回报率继续计算回报金至商铺价款实际付清为止;4、判令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我系中国煤炭科学院唐某研究院退休干部。2012.8.11,我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商铺的位置属于唐某市路北区境内新华道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侧时代广场项目,名称为新唐佰,我购买的是负一层A-107C2和A-108C1号商铺各一套,商铺的建筑面积均为4.71㎡,每个商铺价款均为15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我购买的只是商铺的使用权,期限自2014.1.1----2033.12.31,共计20年;自2015.1.1开始至2023.12.31期间,原告有权退铺,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按照商铺的总价款进行回购。该合同又约定:在商铺的使用期限内,由开发商确定商业管理公司统一运营、管理,统一招商等,我享有商铺托管回报收益,在商铺托管的前五年,按照年固定回报率为10%支付;另外合同约定:开发商按照10%的比例赠送我一年的托管回报;以及纠纷发生后,由商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我于当天支付了全部价款。为慎重起见,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合同中的上述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年10%的回报率,两个商铺一共向我支付了三个年度的回报金90000元,截至到2018年6月30日止尚差我们托管回报金2年6个月,共计75000元。综上所述,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理应严守信用,认真执行合同,及时足额的支付托管回报金和回购商铺,该事项经我多次催要,我甚至在2017.4.18在开发商处填写了《退款申请表》,但被告仍然未予履行,其违约行为,已经给我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一并追究;为了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为了规范社会秩序,诉至法院。原告当庭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1.1---2017.4.18的商铺托管回报金的差额38979.45元;3、自2018.4.19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商铺价款实际付清为止。
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的涉案商铺的退铺手续,根据合同法及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签订商铺销售合同已经于退铺当日解除,因此在2017年4月18后的托管回报,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至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购铺本金,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方如何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而不是按照合同要回报金,因为我方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320142015的托管回报费用,对于胜宇的2016年1月1日到2017年4月18日之间的托管回报同意按照10%的标准支付费用。对原告诉请第一项数额无异议。
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及附件一《商铺托管回报协议》,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2012年3月8日出具的《担保声明》作为该合同附件二。《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唐某市路北区新华道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侧时代广场项目(暂定推广案名:新唐佰)负一层A-107C2、A-108C1号商铺两套套,建筑面积均为4.71平方米,总价款300000元,原告签订合同的同时,一次性支付;此商铺为使用权商铺,使用期限20年(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期满按合同约定收回使用权;原告同意将此商铺20年使用权交由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商业管理公司进行托管,并认同其对此商铺进行20年统一运营管理;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正式托管后第二年至第十年期间,即2015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如原告申请退铺,需凭本人身份证并向被告提交合同原件及收款凭证原件后,被告按本合同商铺总价款回购此商铺,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与办理退铺手续。《商铺托管回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商铺由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管理公司进行20年统一运营管理;托管期限为20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以下比例支付原告托管回报:前5年(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年固定回报率10%支付;第6年起(2019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首先保证年固定回报率10%,对于整体平均净收益超出10%部分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五分成。托管回报中年固定回报率10%,是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中的商铺总价款为计算基数;20年托管回报付费方式:自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用银行卡方式,于每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徐某某。《担保声明》中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承诺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唐佰项目提供担保,具体担保事项:一、担保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二、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责担保新唐佰项目的整体施工建设,在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时,注资新唐佰项目的工程建设,确保工程竣工;三、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为下列事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前五年(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托管回报比例保证为10%;2、五年后(2019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托管回报比例为保底10%以及超出托管回报10%以上部分的五五分成。截止至2012年8月11日,原告徐某某已向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全部房款300000元,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截止至庭审当日,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托管回报款42690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徐某某就其所购A-107C2、A-108C1号商铺使用权向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退铺、退款申请,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当日即同意了原告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就新唐佰负一层A-107C2、A-108C1号商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商铺托管回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已经按期足额支付了商铺总价款的情况下,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托管回报款直至原告申请退铺之日止,对于未按期支付的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托管回报款38979.45元(原告当庭主张),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退铺退款,被告表示当即同意原告申请,根据《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申请退铺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本合同商铺总价款回购商铺,并在原告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与办理退铺手续,但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履行回购退款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继续支付300000元商铺回购款的责任,并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商铺价款及2017年4月18日之前的托管回报的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声明,同意对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为10%的商铺托管回报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托管回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在担保声明并未表示对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事项提供担保,故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于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商铺回购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项担保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商铺回购款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托管回报款38979.45元;
三、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的托管回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文茜
审判员 袁林
审判员 吴晓文
书记员: 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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