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文奇,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福妹,女,194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徐文奇(原告陆福妹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建光村高家宅XXX号。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怀闯,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文奇、陆福妹(以下简称原告方)诉被告窦怀闯、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邵哲臻,被告窦怀闯,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当事人合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受害人徐明德(以下称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3,696.94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060元、死亡赔偿金612,306元、丧葬费46,99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0元、误工费7,260元(每月2,420元计算3人计算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窦怀闯、神州公司共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窦怀闯、神州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5时50分,被告窦怀闯驾驶被告神州公司所有的牌号沪BZ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出川南奉公路西约30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受害人相撞,造成受害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于次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3月1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被告窦怀闯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本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人系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受害人是穿马路。对于责任认定,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事发后,本人已经支付原告方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神州公司书面辩称,涉案机动车系公司对外租赁车辆,本次事故发生在租赁期内。根据法律规定,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受害人驾驶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进而发生事故,且其自行车制动功能失效,故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就事故责任,被告窦怀闯驾驶的车辆以时速30公里由东向西行驶,其车速未违规。受害人驾驶的自行车制动效能失效,且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造成二车相撞,其存在违法行为。而被告窦怀闯无任何违规行为,现有的证据无法显示被告窦怀闯驾驶的车辆有违反信号灯的行为。本次事故是受害人造成的,故被告窦怀闯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公司作为承保公司,不承担超过无责以上的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5时50分许,被告窦怀闯驾驶牌号沪BZX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川南奉公路路口以约30km/h的车速直行至华夏东路出川南奉公路西约30米处左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同向为七条机动车道)内时,适遇受害人驾驶前轮制动功能失效的自行车,沿东川公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夏东路路口右转弯至上述地点后向南驶入华夏东路机动车道,被告窦怀闯的车辆正面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受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1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载明:事发时华夏东路川南奉公路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正常工作;受害人驾驶前轮制动功能失效的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被告窦怀闯驾车进入华夏东路川南奉公路路口时信号灯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另查明,1、事发时,涉案道路旁的路灯仍在提供照明,同向仅有被告窦怀闯车辆直行通过路口。事发后,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就为何没有及时发现受害人,被告窦怀闯表示:“当时疏忽了,没有及时观察道路通行情况。”2、牌号为沪BZ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神州公司。事发时,该车系由被告窦怀闯租赁使用。该车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3、受害人在死亡时已满71周岁,其户籍性质为本市农业户口。受害人所在村的非农人口比例已超过75%。4、受害人与原告陆福妹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原告徐文奇以及一女徐留芳(1994年4月死亡)。受害人的父母以先于其死亡。5、原告陆福妹于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现每月享受养老金收入2,100余元。6、事发后,被告窦怀闯已支付原告方3万元,双方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事发后,经评估,受害人的自行车车损价值92元。
审理中,就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需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受害人在医院期间都在抢救,故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陆福妹已达退休年龄,享受养老金待遇,故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9年;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护理费不认可,住院医疗费中已含护理费用;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人十五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物损评估意见认可92元;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窦怀闯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律师费发票、派出所证明、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书、常驻人口登记表等,被告窦怀闯提供的收条,被告神州公司提供的车辆交接单、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交警部门事故案卷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证明被告窦怀闯和受害人进入路口时的信号指示灯情况,但被告窦怀闯作为驾驶机动车一方,其在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负有比非机动车一方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事故案卷材料显示,被告窦怀闯驾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受害人应已骑行自行车由北向南进入机动车道,直至二车相撞造成事故,被告窦怀闯也未发现受害人,故被告窦怀闯显然存在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依法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驾驶前轮制动功能失效的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事故,显然亦存在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窦怀闯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窦怀闯就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80%赔偿责任,其余20%由受害人自负。涉案机动车系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就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窦怀闯赔偿。被告神州公司系涉案机动车的出租方,无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方要求其承担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93,696.9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受害人事发后送医抢救一日即死亡,故本院酌定不予确认。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死亡时已满71周岁,其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住所地所属村的非农人口比例已超过75%,故原告方现按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612,306元,本院酌情予以采纳。4、丧葬费46,992元,被告窦怀闯、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均予认可,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方主张原告陆福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71周岁,而原告陆福妹亦已年满72周岁,且原告陆福妹每月享受养老金收入,依法不属被扶养人范围,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就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可作为赔偿范围。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为证。现被告窦怀闯、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交通费400元,对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采纳。7、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被告意见,本院酌定按2,420元/月计算1人1个月误工费为2,4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死亡,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方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9、车损损失费,根据评估意见,本院确认涉案自行车的车辆损失费为92元。10、衣物损失费,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11、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凭据,被告窦怀闯对此已无异议,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第1至10项(除第2、5项)合计损失金额806,106.9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92元,余款685,814.90元的80%(计548,651.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第11项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窦怀闯赔偿,该款与被告窦怀闯已付款3万元相抵,原告方应返还被告窦怀闯2万元。被告神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奇、陆福妹人民币120,2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奇、陆福妹人民币548,651.92元;
三、原告徐文奇、陆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窦怀闯人民币2万元;
四、驳回原告徐文奇、陆福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10元,减半收取计6,905元,由原告徐文奇、陆福妹负担1,627元,被告窦怀闯负担5,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