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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嘉兴湖岸三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江路XXX号基金小镇3号楼110室-31。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邓燕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弟,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嘉兴湖岸三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徐文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被告徐文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湖岸三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6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3,000元;4、判令在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情况时,原告有权与被告协议,以其持有抵押物即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22弄8幢347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被告因投资需要与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信托公司”)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签订《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经贸信托公司借款64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贷款的开始期限以贷款资金划离经贸信托公司账户日期为准;被告偿还金额不足时,偿还的先后顺序为:因收回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违约金、应还利息、本金;处置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偿还的先后顺序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同日,被告与经贸信托公司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22弄8幢347室的房产向经贸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签订前即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经贸信托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实际用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止,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即视为逾期,自愿以逾期未支付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7年9月26日,经贸信托公司向被告汇款640,000元。2017年9月29日,经贸信托公司与原告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权利人记载为经贸信托公司,义务人为被告。而后经贸信托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成都易捷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杨帆,后成都易捷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杨帆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9年5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知悉原告为新债权人。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文弟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确因经营需要向经贸信托公司借款640,000元,对于经贸信托公司转让债权的事宜亦知情。借款后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愿意处置抵押物用以偿还债务,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认为标准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承诺书、电子回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外贸信托·易捷好事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明细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双方的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9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经贸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向经贸信托公司借款64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9.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期限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贷款的开始期限以贷款资金划离经贸信托公司账户日期为准。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经贸信托公司另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22弄8幢347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抵押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经贸信托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实际用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止,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即视为逾期,自愿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2017年9月26日,经贸信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640,000元。
  2017年9月29日,经贸信托公司与原告为抵押房屋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权利人记载为经贸信托公司,义务人为被告。
  2018年11月16日,案外人成都易捷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及杨帆向经贸信托公司发送债权转让明细表,表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受让经贸信托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019年1月11日,经贸信托公司回复表示确认。
  2019年1月29日,成都易捷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及杨帆又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含被告债权在内的一系列债权转让给原告。
  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均通过《中国改革报》进行了公告。2019年5月5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确认已知悉债权转让事宜,并承诺和确认新债权人概括继受原借贷合同所有条款。
  2019年6月,原告为本次诉讼与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被告与经贸信托公司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经贸信托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告通过合法形式受让对被告的债权,并已经通知债务人,故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亦合法有效。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债权转让事实无异议,亦表示未归还任何借款和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承诺如果逾期还款违约的,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该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自被告违约之日开始计算,由于合同中约定被告的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自2017年10月27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且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及抵押权人诉请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文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湖岸三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640,000元;
  二、被告徐文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湖岸三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6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
  三、被告徐文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湖岸三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律师费23,000元;
  四、如被告徐文弟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协议中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嘉兴湖岸三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可与被告徐文弟协议,以被告徐文弟抵押给原告嘉兴湖岸三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22弄8幢347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文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文弟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11,548元,减半收取计5,774元,由被告徐文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姣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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