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李继奎(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
蔡更新
何秀娥
蔡更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林小容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6日,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继奎,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更新,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15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何秀娥,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3日,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代理人:蔡更新,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15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90698573-1。
负责人:熊晓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小容,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蔡更新、被告何秀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忠于2014年8月19日、8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奎,被告蔡更新,被告何秀娥的委托代理人蔡更新,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07日,蔡更新驾驶川LE7715号车,从双福方向沿省道103线往峨眉方向行驶,17时45分行至103线135公里+500米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5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81920131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更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徐某某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76天,产生医疗费20663.59元。出院时医嘱“1、自动带药出院,休息3月,需护理1人,骨科随访;2、伤后3、6、12、18月复查X片,3月内患肢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根据X片结果决定负重时间;3、在骨科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5月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的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蔡更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川LE7715号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发票及医院门诊票据等,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为20663.59元。对于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其辩称应当扣除自费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76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15元予以确定,本院确认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天×15元/天=1140元。
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徐某某住院天数为76天,根据医嘱,本院确认原告护理天数为76天+90天=166天,其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28005元/年÷12月÷21.75天×166天=17811.8元。
5、误工费。原告徐某某系农村居民,根据医嘱,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5个月零12天(扣除法定休息日),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29416元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9416元/年÷12月×5月+29416元/年÷12月÷21.75天×12天=13609.05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因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均同意按10%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原告父亲徐正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年×5年×10%÷3人=1021.17元;母亲张桂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年×5年×10%÷3人=1021.17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7832.34元。
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徐某某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
8、伤残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为700元。
9、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治疗、伤残评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300元。
10、原告车辆损失。因原告同意按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定损的1800元进行赔付,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为1800元。
11、川LE7715号车的车损。因被告蔡更新、何秀娥同意以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定损的3124元进行赔付,故本院确认川LE7715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为3124元。
以上费用共计80480.7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蔡更新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生活费500元、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川LE7715号车的车损3124元,实际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856.78元(80480.78元-8000元-500元-10000元-3124元),给付被告蔡更新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及川LE7715号车车损,共计11624元(8000元+500元+3124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8856.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蔡更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共计11624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633元,由被告蔡更新负担。(该款原告徐某某已垫付,被告蔡更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的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蔡更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川LE7715号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发票及医院门诊票据等,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为20663.59元。对于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其辩称应当扣除自费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76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15元予以确定,本院确认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天×15元/天=1140元。
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徐某某住院天数为76天,根据医嘱,本院确认原告护理天数为76天+90天=166天,其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28005元/年÷12月÷21.75天×166天=17811.8元。
5、误工费。原告徐某某系农村居民,根据医嘱,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5个月零12天(扣除法定休息日),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29416元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9416元/年÷12月×5月+29416元/年÷12月÷21.75天×12天=13609.05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因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均同意按10%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原告父亲徐正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年×5年×10%÷3人=1021.17元;母亲张桂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年×5年×10%÷3人=1021.17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7832.34元。
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徐某某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
8、伤残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为700元。
9、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治疗、伤残评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300元。
10、原告车辆损失。因原告同意按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定损的1800元进行赔付,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为1800元。
11、川LE7715号车的车损。因被告蔡更新、何秀娥同意以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定损的3124元进行赔付,故本院确认川LE7715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为3124元。
以上费用共计80480.7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蔡更新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生活费500元、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川LE7715号车的车损3124元,实际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856.78元(80480.78元-8000元-500元-10000元-3124元),给付被告蔡更新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及川LE7715号车车损,共计11624元(8000元+500元+3124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8856.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蔡更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共计11624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633元,由被告蔡更新负担。(该款原告徐某某已垫付,被告蔡更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忠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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