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额民一初字第300号
原告:徐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额敏县玛热勒苏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滕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坤,男,1957年出生,汉族,额敏县玛热勒苏乡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理赔客服职员。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红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光明,被告王坤、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告徐某某乘坐徐文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被告王坤驾驶的新G-48977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额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王坤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大部分住院费用,但对其他赔偿项目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徐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王坤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8832.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坤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参保,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
伤残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只认可其中伤残等级为十级部分内容,其他部分内容不认可,对误工费计算时间认为应为97天,对护理时间90天认可,对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不认可,认为应适用2012年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抚慰金,被告王坤认可1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伤残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只认可其中伤残等级为十级部分内容,其他部分内容不认可,对误工费计算时间认为应为97天,对护理时间90天认可,对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不认可,认为应适用2012年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抚慰金,被告认可1000元。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伤残等级是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间6个月,护理期间3个月;
证据3、医疗费票据5份、收据1份,证明:受害人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320.9元;
证据4、22张车票,16张167团到塔城、6张额敏至塔城,证明:治疗和鉴定期间产生交通费308元;
证据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产生费用2500元。
庭审中被告王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保单抄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
被告王坤对原告提交证据1认可;对证据2伤残等级为十级部分认可,对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间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为营业机构,鉴定结果与实际有差距,对误工期间计算不认可,认为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当为97天;对证据3其中2份认可,其余不认可,认为该票据无医院“现金收讫”盖章;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认可;对证据2伤残等级为十级部分认可,对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间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为营业机构,鉴定结果与实际有差距,对误工期间计算不认可,认为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当为97天;对证据3其中2份认可,其余不认可,认为该票据无医院“现金收讫”盖章;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保单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及鉴定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明被告王坤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并负全部责任的客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伤残等级为十级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部分,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未提交充足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可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对误工期限6个月部分,因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其中5份《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即使无“现金收讫”章,也能够证明原告在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所用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1份《收据》因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原告与被告王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3日,原告徐某某乘坐徐文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被告王坤驾驶的新G-48977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
经额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王坤驾驶的新G-48977号货车的承保方,双方保单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保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在额敏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为原告徐某某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头皮裂伤。
被告王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住院医疗费用。
2014年2月28日,受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科正所(2014)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徐某某所致操作符合道交伤外力形成,致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活动能丧失约21%,伤残属拾级;2、被鉴定人徐某某损伤致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临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待骨质完全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去除术。
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3、被鉴定人徐某某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误工期限需6个月,护理期限需3个月(含二次手术)。
被告王坤、平安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门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未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金的适用标准;2、误工费的时间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先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坤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义务,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是额敏县玛热勒苏乡直属二村农民,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计算。
据此可计算出:残疾赔偿金为12788元(计算方法:6394元/年×20年×10%=12788元);误工费为12028元(124元/天×97天=12028元)。
关于医疗费,本院确认数额280.9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确认鉴定意见数额6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确认30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不良后果,也给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告主张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伤残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359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塔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405元;
二、被告王坤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额58832.9元,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投递费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塔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先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坤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义务,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是额敏县玛热勒苏乡直属二村农民,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计算。
据此可计算出:残疾赔偿金为12788元(计算方法:6394元/年×20年×10%=12788元);误工费为12028元(124元/天×97天=12028元)。
关于医疗费,本院确认数额280.9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确认鉴定意见数额6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确认30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不良后果,也给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告主张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伤残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359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塔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405元;
二、被告王坤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额58832.9元,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投递费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塔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红伟
书记员:赵映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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