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文球,男,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龙,男,1988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文球与被告金龙、被告陈婷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被告金龙、被告陈婷婷表示自愿放弃答辩期,于2019年2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婷婷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文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被告金龙、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6,75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998.5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元、误工费10,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33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64,989.85元,要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抚慰金优先)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龙赔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金龙驾驶牌号为沪CY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宝钱公路伏虎路南侧300米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徐行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金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前往嘉定区中心医院等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而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衣物损金额为300元,增加车损1,030元,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最新2018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认可26,528.10元,与原告计算相差的230元医用固定带应当属于医疗用品费;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0,500元、鉴定费3,9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处理;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系数不认可,年限要求按照16年计算;原告主张20.5天的1,578元护工费是认可的,但是总的护理费计算天数要求扣除20.5天;营养费认可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车损未经定损,不予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认可原告要求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金龙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认为5,000元律师费金额过高,具体由法院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金龙驾驶牌号为沪CY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宝钱公路伏虎路南侧300米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徐行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金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19.5天,被诊断为左颞头皮软组织肿胀,左侧颞骨骨折,原告为花费医疗费26,528.10元,并因治疗所需自购医用固定带等而支出230元。被告金龙事发后先行赔付原告500元。2018年11月1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徐行派出所的推荐,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后,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复医[2018]精鉴字第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因被告金龙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并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事发前,其系上海诺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退休返聘员工,月工资3,500元。事发后,原告因伤休息,所在单位停发相应工资。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被告金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发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由被告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金龙各自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金龙所驾车辆另向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就其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中尚未获得赔偿部分,有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按责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金龙赔付。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所做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3,900元、误工费10,50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均无异议,且该部分损失属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治疗而花费的医疗费为26,528.10元,但原告主张的医用固定带230元,也是其接受治疗所需而购买的合理支出,要求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故原告可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金额应以26,758.10元为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原告聘请护工时的护工劳务报酬,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2,31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定。因本案最终辩论环节结束于2019年,而上海市统计局已经发布2018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最新标准,故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户籍性质、定残时的年龄以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8,854.40元。原告事发时所骑车辆因事故受损,要求赔偿车损,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损失并未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并致残,身心遭受了一定的创伤,应予以必要的精神抚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势必会造成衣物损失,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200元。原告受伤后往返医院治疗,势必会支出交通费用,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原告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球120,7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00元;
二、原告徐文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26,7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31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500元,共计154,912.50元。扣除已由交强险赔偿的116,700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额38,212.50元中的70%即26,74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赔偿款项支付原告徐文球;
二、被告金龙应赔偿原告徐文球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金龙已经赔付的500元,被告金龙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文球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8.98元,减半收取1,654.49元,由被告金龙负担。被告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袁文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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