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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祥与上海明岐铝业有限公司、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文祥,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勋仕、蔡亚云,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艳青,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明岐,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静,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洁,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岐。
  被告: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明岐。
  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江。
  原告徐文祥与被告胡艳青、张明岐、张洁、上海明岐铝业有限公司、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勋仕、蔡亚云,被告胡艳青、张明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静,被告张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明岐铝业有限公司、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艳青、张明岐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2.要求被告胡艳青、张明岐支付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要求被告张洁、上海明岐铝业有限公司、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胡艳青、张明岐因资金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8年8月24日,被告胡艳青、张明岐出具借条和收条,约定借款1000万元,于2018年9月22日前还清,被告张洁、上海明岐铝业有限公司、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在借条上签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天原告实际出借800万元。因为借款是一个月的短期拆借,所以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3%,被告胡艳青、张明岐于借款当天就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金,也是实际按照该利率标准进行支付的,直至2018年10月被告胡艳青、张明岐未再支付钱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胡艳青、张明岐辩称,对借款经过及借款金额无异议,借条、收条也是其出具的,但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不同意原告逾期利息的标准,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被告胡艳青、张明岐已归还原告部分本息,应当予以扣除,具体还款如下:1.2018年8月24日当天还款36万元,其中现金18万元,转账18万元;2.2018年9月7日转账还款18万元;3.2018年9月22日转账还款19.5万元;4.2018年9月27日现金还款36万元,转账12万元。
  被告张洁辩称,对借款经过、金额均无异议,借条和收条都是其根据被告张明岐的要求书写的,虽在担保人处签名但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洁是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的财务,还款都是按照被告张明岐的指示经其手办理的,并制作还款收据交由原告指定的收款人签收。对于还款金额同意被告胡艳青、张明岐的意见,转账还款有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直接进行转账的,也有被告张洁将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钱款取至自己账户再进行转账的,其余现金交付一般都是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账户进行取现并留有支票存根用途为“工资”。对于借款利息,由于是过桥资金拆借,所以利息很高,达到日千分之三,在借款当日就支付了15天的利息36万元,借款到期后仍然按此利率标准支付,所以归还原告的钱款都是支付利息。
  被告上海明岐铝业有限公司、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未作答辩。
  针对被告胡艳青、张明岐陈述的还款情况,原告补充意见:认可被告提供的还款收据;2018年8月24日未收到现金18万元;2018年9月27日未收到现金36万元,其余还款均认可,但认为是归还利息,现同意按照3%月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作为归还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记载了被告胡艳青、张明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9月22日等内容,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被告胡艳青、张明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张洁、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及上海明岐铝业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张明岐在担保人处签名,上海明岐铝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在担保人处盖章;2.原告提供了收条一份,记载了被告胡艳青、张明岐收到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内容,两被告签名捺印;3.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胡艳青、张明岐指定的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账户转账800万元;4.2018年8月24日,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转账至李光华账户18万元;5.2018年9月7日,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账户取现的18万元通过被告张洁账户转账至李德龙账户18万元;6.2018年9月22日,被告张洁账户转账至李德龙账户19.5万元;7.2018年9月27日,被告张洁账户转账至李德龙账户12万元;8.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在2018年8月24日至9月27日有多笔取现,存根记载用途为“工资”;9.被告胡艳青、张明岐、张洁提供的三张收据记载如下:“收到张洁2018年9月前所结利息。收款人:李光华2018年8月24日;今收到张洁2018年9月7日前所结利息。收款人:李德龙2018年9月7日;今收到张洁2018年9月27日前所结利息。收款人:李德龙2018年9月27日”。
  审理中,因本案与(2018)沪0110民初26089号一案原告指定的实际收款人存在重叠,为方便计算,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实际还款期间为2018年8月24日至9月27日。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转款凭证及借条、收条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并有钱款交付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800万元。被告胡艳青、张明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部归还借款,原告现主张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还款金额的争议,双方对于银行转账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胡艳青、张明岐主张的现金交付部分原告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张洁的陈述以及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的银行明细,能够反映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期间用途为“工资”的银行取现时间与原告的收款时间基本相符,且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收款人在收取钱款后的金额和流向,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取款项时所签的收据未载明具体钱款数额意在规避高利息的实情,对此原告应当负更高的证明责任,故对于被告胡艳青、张明岐、张洁关于还款金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利息问题的争议,由于借条、收条等书面证据并未约定利息,双方对利息存在分歧。综观本案,原告出借的钱款期限为1个月,俗称“调头寸”,一般都会收取较高的过桥利息,事实上从三份收据的内容上来看均反映收到的是利息,从被告胡艳青、张明岐借款当日归还的钱款及到期日前归还的钱款来计算,借款利率就高达日千分之三,被告张洁作为账目经手人对此钱款的金额及用途的陈述也与之相吻合,结合钱款到期后的还款金额、收据等,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胡艳青、张明岐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形,期间还款均是归还原告的利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部分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调整为按照24%年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9日计算到还清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被告张洁于担保人处签名,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上海明岐铝业有限公司于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张明岐作为被告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担保单位处签名,故能够确认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洁、上海明岐铝业有限公司、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本院按照双方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具体确认如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张洁、上海明岐铝业有限公司、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对借款的担保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主张其对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担保的借款本息借条上未记载,但被告张明岐作为上海明岐铝业有限公司、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利息支付情况是明知且认可,其行为直接对单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洁对借款本息情况也是明知且认可;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是实际收到借款和归还钱款的单位,其作为担保人对借款的利息情况是明知且认可的;故上述担保人应当对实际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从被告胡艳青、张明岐收到借款开始,以36%年利率标准按照本金的借款天数计算具体利息,被告胡艳青、张明岐实际归还的钱款在扣除利息后均作为本金归还,被告张洁、上海明岐铝业有限公司、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艳青、张明岐追偿。被告上海明岐铝业有限公司、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艳青、被告张明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文祥借款本金7,051,167元;
  二、被告胡艳青、被告张明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文祥以本金7,051,167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标准,计算从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张洁、被告上海明岐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艳青、被告张明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徐文祥承担4000元,由被告胡艳青、被告张明岐、被告张洁、被告上海明岐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承担3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俞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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