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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郝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徐文香
郝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文香。
被告郝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郝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来院起诉,2014年7月10日原告因正在住院治疗,影像案件正常审理,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郝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在2014年7月6日,骑电动车行驶至山海关第一关东门口时,被被告郝某驾驶的停在自行车道上的车牌号为京Q×××××号小型轿车急开车门时连人带车撞倒,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腰部、尾骨处骨折,头部肿块、淤青,胳膊、腿部外伤严重,衣服摔破,电动车摔坏。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病情;三、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60元;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一份;五、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六、修车费单据一张,证明修车费1080元;七、陪床椅租赁费120元;八、吊运费票据一张,花费100元;九、停车费发票一张,30元;十、交通费发票40张,共计400元;十一、医院门诊病例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及住院费发票一张。
被告郝某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公交认字(2014)第6137号)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描述与事实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不足,办案交警在询问过程中存在恐吓、诱供、指供等行为,不顾当事人陈述事实,主观臆测,不进行充分调查取证;恳请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并依法调取本次交通事故卷宗(含正卷、副卷和照片卷)和办案交警执法记录仪的录像。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文简称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描述与事实不符。
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地点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与一关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
2014年7月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驾驶京Q×××××号小轿车行至上述事故地点临时停车,在开门时与徐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
而在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下文简称山海关交通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描述为:“上述时间,郝某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地点临时停车开车门时,遇徐某某驾驶两辆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
”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存在严重错误,事故发生时徐某某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而非“两辆电动车”,事故认定书中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描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山海关交通队未按规定对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进行车辆类型认定鉴定,确定其属性,从而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性质认定缺乏有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机动车、非机动车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其中对非机动车的描述为:“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由此可见,电动自行车是我国法律认可的非机动车,但其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和外形尺寸必须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而且法律上并没有对“两辆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的明确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强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前言部分明文表述了“本标准技术要求中的5.1.1最高车速、5.2.1制动性能、5.2.2车架/前叉组合件强度为强制性条款”,其中5.1.1最高车速的表述为“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
GB/T24158-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更是明确规定,只要符合“重量超过40公斤”或“设计最高时速超过20公里/时”这两个条件之一,就被认定是电动轻便摩托车,也就是被认定为机动车,必须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同时参考我国关于机动车的检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强制标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其3.1节对机动车给出了明确的定义“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
”,同时其3.6节给出了轻便摩托车的定义“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其3.5节给出了摩托车的定义“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
”可见,我国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体系内,早已将“两轮电动车”进行了明确且毫无争议的划分,对于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或质量小于40kg的两轮电动车划分为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对于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或质量大于40kg的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为非机动车道,徐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是决定其是否具有道路路权的关键性证据,同时也是事故双方强弱划分的有力证据,对事故定性起到关键性作用。
我在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表达了碰撞发生时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的车速过快,以至于碰撞发生时完全没有看清与其车辆的具体碰撞位置。
本次交通事故处理单位——山海关交通队在已扣押双方车辆的情况下,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04号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进行车辆认定鉴定,同时也未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按照GA/T642-2006《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
另外,无视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不对询问笔录中的疑点进行调查与分析。
在事故认定书所罗列的交通事故证据中,未见任何车辆检验、鉴定报告。
对本次交通事故定性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徐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车辆类型认定鉴定结论,因山海关交通队的工作过失而未进行采集。
事故认定书中“两轮电动车”的表述不严谨,缺乏依据,对事故性质的认定缺少证据。
在事故发生现场有监控设备的情况下,未调取监控录像。
事故发生地点如前所述,其路口东南角,有一个朝向事故发生地点方向的道路监控摄像头,其可拍摄到事故发生地点或事故发生前双方车辆的行进路线并可依据录像对双方车速进行鉴定。
被告在进行询问笔录时也提出了关于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的行进路线疑问。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及相关法律,对当事人存在疑问的地方,在不涉及个人隐私和国家秘密的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亲自观看监控录像并进行指认,同时应在事故认定书中对监控勘察结论进行记录,即使因设备损坏或维修等因素造成未拍摄到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也应在事故认定书中给予明确记录,并将监控调取申请及监控勘察结论一并归入交通事故处理卷宗的正卷中。
但在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见关于现场监控勘察的任何记录。
办案交警在对被告询问时捏造虚假事实、恐吓当事人并进行诱供、指供。
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下文简称驾照)在事故发生当日的累积记分为零分,证件合法有效,状态正常。
而被告在山海关交通队进行询问笔录时,山海关交通队事故科交警崔爱民捏造虚假事实,并特别强调被告当时的驾照“记分已超过9分”,并恐吓我,让被告“注意点”;同时并未让被告对驾驶员查询结果进行校核并签字确认。
在对被告进行询问时,山海关交通队事故科交警关平不按照被告所陈述的事实进行如实记录,并将被告未陈述的内容写入询问笔录中。
被告在对询问笔录进行复核确认过程中,对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行进路线的描述提出异议,并要求修改,崔爱民通过偷换概念的方式对被告进行诱供和指供,让被告按照他主观意图所认定的内容进行供述;在被告就停车过程的描述提出质疑时,崔爱民承认被告的表述,但通过偷换概念,与关平一起改变话题,达到了拒绝修改笔录的目的,同时被告明确表示撞击发生时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距离被告驾驶小客车的距离很近,如果未开车门,电动车必刮到小客车的左侧反光镜,但对此崔爱民与关平并未进行记录;被告发现笔录中对撞击时徐某某驾驶电动车的撞击部位未按照之前陈述的情况进行完全记录,提出修改要求,要求按其之前陈述的内容,增加因对方速度快没看清电动车具体撞击位置的笔录内容。
由此可见,在事故发生当日未进行证据收集和整理,查清事实,解答事故疑点之前,办案的两位交警已经凭其主观,拟定了事故发生经过,并按照其既定的事故认定结论,有预谋的对被告进行诱供、指供;并通过在询问前捏造虚假事实、恐吓被告而达到对被告思想的震慑,便于其后开展诱供、指供行为。
并由此可以推见,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不对事故车辆按规定进行检验、鉴定,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充分采集证据,调查事实真相是存在其主观故意的。
综上,办案交警在调查取证前已主观臆测了事故发生经过,拟定好事故认定结论,有预谋地对被告进行诱供、指供;并未进行充分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因过失未对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进行车辆认定鉴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程序不合法、事故发生经过描述错误、证据不确实充分、事故责任划分不公正。
未做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
”的规定,恳请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对本次事故认定书(秦公交认字(2014)第6137号)不予采信,并依法调取本次交通事故卷宗(含正卷、副卷和照片卷)和办案交警执法记录仪在事故发生当日与本案相关的录像。
被告已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于7月14日对本次事故认定书向秦皇岛市事故大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秦皇岛市事故大队应于5日内将是否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被告,但直至7月24日,被告仍未收到秦皇岛市事故大队对被告提出复核申请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事故发生过程蹊跷,存在徐某某故意碰撞被告车辆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对病情自述前后矛盾;起诉状中夸大损害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诉讼请求金额巨大;单方面多次要求增加住院押金,涉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骗取被告钱财。
故发生过程蹊跷,存在徐某某故意碰撞被告车辆的可能。
发生事故的非机动车道路面宽阔,可并排通过两辆小客车,被告驾驶的小客车临时靠边停车,剩余道路宽度足以通过一辆小客车。
并且在停车前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因景区门口管理人员阻拦,不允许被告驾驶的车辆进入景区,因此被迫转入非机动车道,临时靠边停车,下人。
在这一过程中,被告车辆速度缓慢,正常的两轮电动车驾驶员无论其从何方向进入事故发生的非机动车道,都能且应该看到被告驾驶的车辆。
在减速停车过程中,被告驾驶的车辆是缓慢停止,而非紧急刹车,正常的两轮电动车驾驶员都能且应该可以提前预判车辆行进路线,从而避免发生碰撞。
发生碰撞前,被告驾驶的小客车已停稳,车辆已挂停车P挡。
被告在开启车门前已通过反光镜观察,并未发现徐某某及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无法确认其发生事故前的行进路线。
当被告刚刚开启车门,车门打开距离还不足20cm时便与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
碰撞时因对方车速过快,被告未看清对方车辆的具体碰撞部位,但清楚听见金属碰撞的声音,之后徐某某便向其左侧跌倒。
发生事故后,被告便下车观察伤者,徐某某未昏迷,未见出血性外伤,现场无血迹。
当地指挥交通的协警和交警立刻叫来了救护车并通知山海关交通队事故科到达现场,开展事故处理。
在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徐某某执意要等其家属到达,并自己坐在救护车中等待,观察其人并无大碍,期间急救人员并未对其采取急救措施。
当徐某某家属到达现场后,被告母亲和被告爱人陪同其乘坐救护车去往山海关人民医院。
通过事故现场交警的调查,在其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到被告小客车发生碰撞的部位为被告车门中部偏下的立面。
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的部位为其车座正下方电池的外壳,且在其车座正下方的立梁部位有被告小客车的红色车漆。
因此可以推断:发生碰撞时,被告小客车车门中部偏下的立面“切”到了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座正下方的电池上,且车门立面与两轮电动车车座正下方立梁发生剐蹭。
但问题在于,正常的两轮电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在发生这样的碰撞时,应该是被告小客车的车门与电动车驾驶员的右腿发生碰撞,从现场伤者情况,急诊医生检查、住院医生检查及其本人起诉书中自述,均未见到徐某某右腿受到重要伤害的事实。
另外根据发生碰撞时双方车辆的位置关系,可以推断出,若当时被告未开启车门,则徐某某必将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客车反光镜发生剐蹭。
因此,被告大胆假设:在被告缓慢驾驶小客车靠边临时停车过程中,徐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已发现被告,故意驾驶两轮电动车企图碰撞被告小客车反光镜,并提前做好碰撞发生前的规避动作,避免自己受到严重外伤。
但因其万万没想到,就在其两轮电动车即将碰撞到被告小客车反光镜前,被告将车门开启,从而发生此次意外。
望法院根据已有证据,支持被告的假设,并通过继续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真相。
徐某某对病情的自述前后矛盾。
当急救车到达现场后,急救医生对徐某某进行了病情询问、基本状态检查,徐某某本人自述无昏迷。
在急救医生根据其身体状况完成所需的医学检查,并给出急诊诊断意见,建议其回家休息门诊复查的结果后,徐某某执意住院,并对住院医生自述其在发生事故后,出现昏迷情况,夸大损害事实,与其之前的自述存在明显矛盾,且与事实不符。
徐某某在起诉状中夸大损害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诉讼请求金额巨大。
徐某某在起诉中明文表示,其“腰部、尾骨处受重伤”、“胳膊、腿部外伤严重”、“至使现在为止,不能挪动,不能翻身”。
首先,我国国家强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根据其规定内容,徐某某所受伤不可能被认定为“重伤”,且在没有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单位给出伤残鉴定结论之前,在起诉状中故意夸大损害结果;其次,徐某某胳膊、腿部仅为擦伤,都无需进行特别医疗处理,更无从谈及“外伤严重”;再次,被告在事故发生的下午到医院看望徐某某时,亲眼看到徐某某在一位家属的协助下进行翻身,且可自己在床上吃饭;最后,被告父亲因徐某某家属多次索要住院押金,7月6日当晚被迫留在山海关医院时,发现当夜徐某某可自行起夜。
这些事实都与她在起诉状中描述的“至使现在为止,不能挪动,不能翻身”的情况不符。
可见徐某某在起诉状中夸大损害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
同时她在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的理赔金额为6万元,金额巨大,严重背离事实,恳请法院不予支持。
徐某某家属多次强调增加住院押金,且涉嫌非法限制被告方人员行动自由。
在发生事故后,被告的母亲和被告的爱人陪同徐某某到山海关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全程检查费用400元由被告垫付。
在急诊医生给出回家休息门诊复查的诊断证明后,徐某某执意住院,其住院押金2000元仍为被告垫付。
在完成交警询问,且被告已多次向交警队和徐某某明确了被告机动车已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下文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文简称商业三者险),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下,徐某某的爱人在交警队和医院两次要求追加住院押金,在被告问及是否为医生医嘱时,便不作回答。
被告父亲因对方执意追加住院押金,被迫于7月6日当晚在山海关人民医院留宿。
翌日因其有××,未带药,且山海关人民医院无被告父亲所用慢性病的药,故他必须于7月7日返回北京。
但徐某某家属依旧在无医生医嘱,且被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工作人员到达医院后,强行要求被告的父亲追加住院押金,并涉嫌非法限制被告父亲的行动自由。
被告父亲因已停药一天,高血压严重,被迫又追加2000元住院押金,才得以脱身,回京后数日卧床休息,慢性病病情才得以稳定。
被告共计为原告垫付4400元。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蹊跷,存在徐某某故意碰撞被告车辆的可能;且根据事故后徐某某及其家属的种种表现,被告怀疑徐某某及其家人涉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骗取被告钱财。
恳请法院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嫌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查明事实真相,切实保护每位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目前事实不清,被告保留根据后续调查结果,向徐某某进行反诉追加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追加证据的权利。
索要赔偿金额不合理,缺少证据支撑。
徐某某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只有一条“实行财产理赔,6万元”,索要赔偿金额严重偏离其损害结果的事实,且未见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要求。
故被告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与本案相关的几项赔偿项目进行简要答辩,
医疗费应根据山海关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误工费应根据徐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由山海关人民医院或具备相关检验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确定;收入状况应由徐某某提供其近三年的个人完税证明确定。
护理费应首先以山海关人民医院或具备相关检验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对徐某某所需的护理人员数量、护理时间给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由徐某某家属进行护理的,应提交护理人员近三年的个人完税证明;雇佣护工的,参照山海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山海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被告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要求保险人在进行保险理赔时首先支付由被告垫付的徐某某医药费。
通过以上答辩,被告恳请山海关人民法院对本次事故认定书(秦公交认字(2014)第6137号)不予采信,对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车辆认定鉴定,依法调取事故发生地点的监控录像、本次交通事故卷宗(含正卷、副卷和照片卷)和办案交警执法记录仪在事故发生当日与本案相关的录像;对本案中涉嫌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查明事实真相,切实保护每位公民的合法权益,注重证据,依法给出公正判决。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郝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已经起诉,不予受理;二、通知书的信封;三、山海关医院急诊出具的急诊诊断书,有盖章意见是休息门诊复查;四、机动车驾驶员查询结果;五、2014年4月6日徐某某急诊检查400元发票,车辆投保的保单复印件;六、录音两段,证明对方多次向被告要押金,徐某某家属说出“我妈没啥事了”,同时可证明被告父亲留下是因为对方要求增加押金,录音证明在交警队是有诱供的行为,同时在交警队原告丈夫想向被告要押金,办案民警多次与原告联系,对方不接电话;在询问过程中明确表示了对方车辆速度较快,从而未看清具体碰击部位这一事实,在事故处理当天将被告垫付的押金收据以及发票拿走;七、视频一段,在进行询问笔录前,办案民警对被告有恐吓行为;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九、交通队在7月6日对被告车辆采取强制措施的凭证;十、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安全要求;十一、原告的急诊派车单;十二、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十三、照片10张,证明双方车辆的碰撞的位置及车辆损害情况和事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义务人进行赔偿。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郝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本院认定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5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3、营养费1650元(50元×33天);4、原告工资每月3200元,误工证明显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9800元,误工费9800元;5、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护理人员收入减少17000元,结合出租车暑期营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13000元;6、吊运费100元;7、停车费30元;8、修车费1080元;9、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3261.35元。
原告主张的陪床椅使用费120元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发生的必然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另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33131.35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55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修车费1080元),因被告郝某在本次事故负全责,停车费3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剩余部分100元(33261.35元-33131.35元-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全部赔偿。
停车费3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扣被告应负担的停车费,原告应返还被告郝某43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55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修车费1080元,以上共计33131.3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00元;
三、原告徐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郝某4370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95元,被告郝某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义务人进行赔偿。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郝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本院认定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5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3、营养费1650元(50元×33天);4、原告工资每月3200元,误工证明显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9800元,误工费9800元;5、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护理人员收入减少17000元,结合出租车暑期营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13000元;6、吊运费100元;7、停车费30元;8、修车费1080元;9、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3261.35元。
原告主张的陪床椅使用费120元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发生的必然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另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33131.35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55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修车费1080元),因被告郝某在本次事故负全责,停车费3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剩余部分100元(33261.35元-33131.35元-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全部赔偿。
停车费3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扣被告应负担的停车费,原告应返还被告郝某43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555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修车费1080元,以上共计33131.3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00元;
三、原告徐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郝某4370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95元,被告郝某负担338元。

审判长:刘红

书记员:刘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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