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文良,男,1951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龙,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代理人:钱志伟,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文良与被告王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波静,人民陪审员严长峰、陆丽萍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良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张小潭(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伟龙的委托代理人钱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伟龙向原告徐文良偿还借款388,0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案外人张关昌手下的分包商。2018年2月13日,被告以工程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8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因我本人王伟龙因工地需要急用向徐文良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到2018年3月31日归还,如果到时间不归还我本人王伟龙同意在张关昌工地扣除陆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388,000元。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伟龙辩称,借条上的担保人张关昌承接了一个工程,原告系该工程的隐形投资人,被告系分包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没有给付足额的工程款,建设单位就把涉案的房屋出租权给原告和张关昌,所得租金抵扣相应工程款。本案的款项一开始的确是被告的借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说用工程款抵扣,所以实际上原告没有支付过被告借款。因原告与张关昌尚欠被告工程款900多万元,故原告转账给被告的388,000元是欠的工程款,并不是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我本人王伟龙因工地需要急用向徐文良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到2018年3月31日归还,如果到时间不归还我本人王伟龙同意在张关昌工地扣除陆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388,000元。
上述事实,由《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38,000元,有《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证,应予认定。被告辩称收到的388,000元系工程款,并不是借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另结合《借条》内容来看,“如果到时间不归还我本人王伟龙同意在张关昌工地扣除陆拾万元整”,这也仅仅是对支付方法的约定,并不能改变借款的性质,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33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文良借款3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元(此款已有原告预交),由被告王伟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丽萍
书记员:陆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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