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神州畅行(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汇金大厦****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6813F。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绚,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9时59分许,被告巩某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注册车主为神州汽车服务公司)在桓台县柳泉北路齐韵韶苑附近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观察情况不仔细,事故发生前未减速,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路口东侧的原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巩某某未答辩。被告神州汽车服务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2018年2月13日,答辩人与龚敏就涉案车辆买卖事宜签署了《分期付款销售合同》,龚敏系涉案车辆的受让人,并于2018年2月14日提走了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涉诉车辆由龚敏实际控制、使用,相关责任应由龚敏承担;二、涉案车辆已在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涉及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三、因龚敏系车辆受让人,法院应追加龚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9时59分许,被告巩某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桓台县柳泉北路齐韵韶苑附近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未减速行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路口东侧的原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8]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为被告神州汽车服务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8月31日,根据原告徐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徐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徐某某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针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等,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徐某某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徐某某提交了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结算单据、住院病历、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结算单据、淄博华信宏仁堂医药公司发票等证实其支出医疗费90845.8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某某住院天数为25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徐某某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实其住院25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日,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115天(住院25天+院外护理90天)的护理费为9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时提交了另一护理人员孙波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流水、个人劳务承诺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参与护理且工资收入为210元/天,故,原告要求按照2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5天的护理费为525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护理费合计为144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酌情支持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年乘以5年乘以10%计算为7559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证实其支出鉴定费1410元,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修车票据一份,证实其车辆损失费为8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7474.86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巩某某、被告神州畅行(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服务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某,被告神州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已确认原告徐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故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该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没有事故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要求由赔偿义务人负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徐某某要求侵权人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徐某某主张误工费7700元,但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第1项中的10000元及第3、4、5、7、8项,合计34469元,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为24469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第1项中的80845.86元及第2项,合计81595.86元,再乘以80%为65276.69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第6项1410元,由被告巩某某按照80%的比例赔偿,为1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527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巩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1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17元,由被告巩某某负担1033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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