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培栓,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曹金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培栓,被告吴某某,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其擅自领取的拆迁安置补偿款61,793.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1,79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领取补偿款次日起计算到实际向原告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外甥女。2015年7月,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科技园区汤村村西泾港16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发生动迁。动迁后,原告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并经(2017)沪0117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可享有拆迁补偿款份额61,793.4元。然而判决后不久,被告擅自领取了涉案房屋动迁产生的全部拆迁补偿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属于其的份额,但遭被告拒绝,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和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上载明原告徐某某及案外人吴某2仅有权分得80,000元,应当按此执行。
  第三人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辩称,涉案的动迁款确系由被告吴某某一人领取,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为农村宅基地。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记载的该处的现有人口为:原告徐某某(平)、被告吴某某、案外人吴某1(户主)、李英珍、吴某2五人。
  2015年7月23日因上述房屋拆迁,被告吴某某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拆迁安置补偿共计289,369元,其中房屋估价34,834元,基价及贴价54,432元,安置补差90,720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85,150元,搬家补助费1,512元,过渡费1,814元,奖励费907元,按时签协奖20,000元。协议第十二条另载明,本次拆迁补偿289,369元,其中:吴某2得面积53㎡,人民币捌万元整,范娟妹得面积15㎡,过渡费给小弟吴某某,吴某1:宅基证有吴某某享受,宅基证调剂面积有吴某某享受:注:过渡费按8元/㎡/月,享受到交房屋截止,半年结算一次。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某某向被告小昆山镇政府交付涉案房屋,此后涉案房屋被拆除。
  原告徐某某和案外人吴某2于2016年1月21日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经其同意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后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做出(2016)沪0117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以“本案涉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合同,小昆山镇政府根据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权属证明,以户为单位,与系争房屋的其中一名权利人吴某某签订协议,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上述无效情形的情况下,该协议应属有效。关于签约委托承诺书问题,即使该承诺书系被告吴某某一人制作,原告并未签字确认,但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与小昆山镇政府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为由,判决驳回吴某2、徐某某的诉请。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此后,原告徐某某和案外人吴某2又于2017年1月3日以分割拆迁补偿利益为由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做出(2017)沪0117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确认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科技园区汤村村西泾港16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中106,037.50元归吴某2所有,其中61,793.40元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其中106,540.10元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其中14,998元归范娟妹所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前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吴某某于2017年3月9日领取了涉案房屋全部的拆迁安置补偿款。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6)沪0117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7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抵扣款项结算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前案判决既已确认原告徐某某在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的相应份额,且被告吴某某并未对此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则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现被告吴某某擅自将涉案房屋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领取,显已侵犯了原告徐某某合法的财产权利。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其擅自领取的拆迁安置补偿款61,793.4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61,79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吴某某实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计67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孙灵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