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伟,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伟,被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下同);2、支付截止到2014年6月14日的利息96万元;3、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从事煤炭行业的业务认识。被告于2010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将获得的100万元煤炭款现金出借给了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6月底前将100万元归还给原告,并于次日出具欠条确认自己尚欠原告56万元的利息,亦于6月底前偿还给原告。嗣后,被告多次书写借条给原告确认借款本息金额及归还日期,但仅向原告偿付了15万元的利息。经催讨,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又出具一份借条,承诺欠原告181万元,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最终没有达成交付借款的协议,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不需要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聚鑫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聚鑫公司的经营范围之一是煤炭批发经营。2008年11月17日,聚鑫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经营河南安阳县河南海皇益民旋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皇公司”)的煤炭业务,聚鑫公司为被告在经营中提供业务上的一切便利,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并提供公司合同章一枚。2009年4月15日,海皇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洽谈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事宜。2010年1月11日,原告制作一份《交接供煤清单说明》,该说明内容为“由上海聚鑫煤炭有限(公司)供河南海皇益民旋窑水泥有限公司煤炭清单交沈某某(进该公司以沈某某为送货单位),具体清单如下……以上共合计5,091.04吨,以上清单已交沈某某,由沈某某代我公司结算划付我公司账内。”被告在该清单“签收人签字交接”处签了名。
2010年2月17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徐某某处借得人民币壹佰万整(煤炭款?1,000,000.00元),实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1月16日,被告又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言明在原告处借得100万元,承诺在2012年6月底前归还,次日,被告又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称欠原告56万元并争取在6月底前归还。2013年11月17日、2015年8月27日,被告各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均载明在原告处借得196万元,归还日期则分别为2014年6月14日和2016年6月14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和2018年11月22日又分别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言明借原告181万元,但均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
另查明: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则表示“钱还要等一等”、“我也不想欠,就是没有钱,你放心,我有了马上就还给你”、“现在我也没办法,有的话我早就给你了,有办法谁愿意去欠别人钱呀”、“我想办法借,借到马上给你,我每天都在为你这个钱想办法”等。
2019年6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关于涉案借款的形成,原告称,之前被告想与公司合作经营煤炭业务,但因资金原因未能成事,后经被告介绍由其向海皇公司提供煤炭,其个人出资购买煤炭并运送到河南安阳后由被告代为签收和结算,所涉煤炭款项与公司无关,因为煤炭款数额较大,故在结算清单上写了聚鑫公司的名称,待煤炭款打到公司账上其再从公司账户上领取,但事后被告一人去海皇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告知其只结到煤炭款2,452,000元,其同意以此金额结算后,被告即分三次支付给其1,452,000元,剩余的100万元则要求借用,其同意并由被告书写了本案的借条和欠条。另,原告申请证人金某某到庭作证。金某某称,其原在聚鑫公司工作,被原告派至河南安阳运送煤炭,这是被告介绍的业务,被告要求送货时,其就派车让人将煤炭运送至海皇公司,共计送了2批5,000多吨煤炭,收货单都在被告处;2010年,其曾陪原告至被告处取款,具体收款情况不清楚。被告则认为,其只是介绍业务,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没有从中获取好处,故没有义务支付货款,即使确有欠款也是聚鑫公司和海皇公司之间的事,与其无关,因金某某是聚鑫公司的员工,且陈述的多为猜测性的内容,故对金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关于涉案借条、欠条的形成,原告表示,被告提出将剩余的100万元煤炭款作为借款并书写借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按约还款,无奈之下其只能接受被告一次次写的借条;被告则认为,因其与原告之间实际并无借贷关系,故写不写借条都无所谓,而且2010年2月17日借条中“实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系事后添加。对于被告所称事后添加问题,原告表示该借条写好之后,其为了再明确一下,故要求书写人顾全民在借条上进行了添加,但该内容与上一行的文义是一样的,且是在添加好之后才让被告签的名。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涉案借条中其认为是事后添加的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因被告于2009年11月将所结煤炭款中的1,425,000元支付给其后,剩余的100万要求作为借款暂缓支付,故双方约定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底,被告出具欠条言明除了借款本金100万元之外还欠原告利息56万元,后经其催讨,被告承诺至2014年6月的借款本息共计196万元并于2014年6月14日归还,2015年书写借条的时候,被告不愿意再将新产生的利息写上去,但口头承诺会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给其利息15万元,所以到2017年再书写借条时将本息写成了181万元,但被告仍口头表示愿意归还利息。对此,被告则坚持认为,其只是介绍原告去做海皇公司的煤炭供应生意,并没有从中获取好处,也没有向原告借钱,因此,借条、欠条怎么写都无所谓,至于15万元是在原告逼迫还款的情况下才拿出来的。
又,审理中,聚鑫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称:该司的股东系姚尔琳和徐斌,两人分别为徐某某的妻子和儿子,徐某某为该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于2010年1月授权被告代为结算的煤炭款系徐某某的个人财产,由徐某某出借给被告,并由徐某某主张实体权利,该司和股东不主张相应款项的实体权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欠条、交接供煤清单说明、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委托书、证明、金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和聚鑫公司的承诺书可知,原告经被告介绍向海皇公司供应煤炭并由被告负责接收和结算煤炭款,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将所结煤炭款中的100万元作为借款出借给了被告,虽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原、被告因煤炭业务相熟并由被告代为结算煤炭款的前提下,被告提出将所结煤炭款中的100万元作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暂缓支付,原告同意并将该100万出借给被告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确认原告出借了1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至于被告抗辩的借条中有添加内容的意见,经查,该内容与前面文字内容所表述的文义一致,且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该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伊始,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并未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分别承诺于2012年6月底、2014年6月14日、2016年6月14日归还,但均未按约履行,而被告在2018年11月22日出具最后一份借条之后仍然一直没有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和在原告催讨下多次出具的借条可知,双方对至2014年6月的借款本息作了约定,即至2014年6月止,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96万元,而结合原告自认的被告归还利息情况和之后被告再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看出,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利息15万元,故被告还欠原告的利息数额为81万元,经查,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因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对2014年6月之后的借款利息作了约定,也无证据证实双方之后对还款时间也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15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但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后,被告仍未及时还款,故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利息810,000元;
三、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6元,减半收取计11,838元(原告徐某某已预缴),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286元,被告沈某某负担10,552元,被告沈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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