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文辞与金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文辞,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爱芳,女,195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徐文辞与被告金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被告金爱芳两次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23日,被告以经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00,000元交付被告。事后,被告仅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27,000元。2018年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承诺于2018年7月22日前付清借款及利息。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承诺,经原告催讨未着,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曾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将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奉贤区西渡镇鸿宝一村77幢400号1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但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又签订借款金额为327,000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当日,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0元借款后,支付了原告前三个月的借款利息27,000元。因被告对上述300,000元借款无能力偿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本院受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在2018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27,000元,借款到2018年7月22日一次性还清;……”。双方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当日经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转账的借款300,000元后,向原告支付了前三月的利息27,000元。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着。原告遂涉讼。
  审理中,双方确认2018年1月23日《借款协议》中借款额327,000元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其余的27,000元是300,000元借款后三个月未付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庭审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支付给原告的27,000元系300,000元借款前三个月的利息,同时又确认双方在2018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327,000元中的27,000元为300,000元借款后三个月未付的利息,即每月利息为9,000元;故对原告诉称的双方按年利率36%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未付利息约定36%的年利率超过了相关法律对借款利率最高标准的规定,原告在此调整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只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8年7月22日止即借期半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文辞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金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文辞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金爱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余  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