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文进,男,1933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康龙,男,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文进与被告王康龙、上海优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勤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优勤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徐文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被告王康龙,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164,903.6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2.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康龙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王康龙驾驶优勤公司名下牌号为沪AFXXXX7小型轿车行驶至闵行区元江路4260弄小区内道路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康龙负全责,原告无责,另车牌号为沪AFXXXX7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之事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康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本人表弟向优勤公司租的。事发时,其向表弟临时借用并驾驶了肇事车辆,其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65,811.63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文进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底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额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另查明,牌号为沪AFXXXX7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对于鉴定问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也未就其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故该公司的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王康龙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确为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伤残等级计;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支持10,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65,8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2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6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63,785.63元。其中,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95,154元,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63,631.63元。被告王康龙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进95,15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进63,631.63元;
三、被告王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文进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9.04元,由被告王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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