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文韬与左秀兰、方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文韬,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秀兰,女,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铭(系被告儿子),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方建平,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管存网,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慈,上海市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文娟,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慈,上海市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文韬与被告左秀兰、被告方建平、被告管存网、被告管文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被告左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铭,被告方建平,被告管存网、被告管文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车辆修理费97,100元、车辆牵引费1390元、停车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按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管存网与事故当事人王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管文娟系二人之女。2017年9月8日6时58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3XXXX小型轿车沿天目中路由东向西行驶,遇直行绿灯时以约为71-73公里/小时之间速度驶至天目中路大统路路口,适遇被告左秀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盛路由南向北行驶,遇红灯以11-14公里/小时之间速度驶至,原告见状向右驾方向避让,原告车辆左前轮与被告左秀兰的前轮发生碰擦,原告车辆车头又撞击等候放行的王桂英、方建平(二人系驾驶自行车均沿大统路隧道由北向南行驶,遇红灯驶入天目中路路口,后驾车停于天目中路东向西高架下匝道投影下等候放行)二人车辆的左侧及道路上的电杆。事故导致左秀兰、王桂英、方建平倒地受伤,四车及电杆损坏,王桂英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医护人员到场确认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因驾驶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左秀兰因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桂英、方建平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5,00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97,100元。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左秀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费用:车辆维修费过高,要求予以降低;停车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方建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与原告的车辆损失无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
  被告管存网、管文娟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与原告的车辆损失无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此外,被告在停车场停车时,车辆又因围墙倒塌砸坏,相应的费用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上海未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维修材料清单及该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为95,000元。至于原告提供的2018年2月22日上海协通福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费发票2100元,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事故后,原告另行支付车辆牵引费1390元。在本起事故处理期间,原告的车辆在停车场内,因围墙倒塌被砸坏尾部,该处损失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为31,975元,上述损失与本案所涉赔偿无涉。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作出事故认定。在本起事故涉及多方当事人,故对不同的受害人,存在不同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的车辆损害系原告驾车超速行驶时为躲避闯红灯的左秀兰不当变向,最后撞及路边的电杆所致。期间虽碰撞到方建平和王桂英,但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原告的车辆损害结果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确定被告方建平、管存网、管文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左秀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左秀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一、车辆修理费,本院核定为95,000元;二、车辆牵引费,本院核定为1390元;三、停车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律师费,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96,390元,按40%计38,556元,由被告左秀兰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文韬车辆修理费、车辆牵引费共计38,556元;
  二、原告徐文韬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8.3元,由原告徐文韬负担806.3元,由被告左秀兰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