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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龙诉项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徐文龙
王某某
兰颖(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
项志刚
文书英(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
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徐文龙,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徐文龙妻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兰颖,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项志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文书英,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北新路113号,组织机构代码00261573-9。
负责人田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文龙与被告项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依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龙及委托代理人兰颖,被告项志刚委托代理人文书英,被告财险公司依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徐文龙与被告项志刚要求赔偿费用的合理性。
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原告提交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性。
1.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132138.92元,其中齐市第一医院2015年9月6日住院费票据132138.92元、2016年1月27日住院费票据63014.57元,2015年7月31日门诊CT费用1570.00元,2015年9月14日门诊西药费192.20元、病案复印费57.00元、齐齐哈尔市齐泰医药建华区东市场医药连锁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357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1万元,包括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超出赔偿限额以外的不予赔偿,外购药不予赔偿,要求提供正式发票。
被告项志刚主张外购药无法确认是医生本人签字,原告须提供正式发票,对于其他票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齐齐哈尔市齐泰医药建华区东市场医药连锁店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据及发票,合计为3570.00元,并提交齐市一院关宇欣补充说明,内容为2015年7月31日至9月6日徐文龙在齐市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在8月3日至8月11日期间曾静点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共7瓶),因此期间,医院此药断货,故病人在药店购买,特此说明。原告提交病案长期医嘱单中有静点人血白蛋白的记录,故对原告提交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3570.0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医药费为200542.69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部分要求被告项志刚按30%赔偿为57162.80元。
2.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770.00元,每天100.00元,住院59天。
原告提交两次住院病案记载住院共计59天,每天要求100.00元不超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5900.00元,原告要求按30%计算为1770.00元。
3.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46183.54元,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609.00元20年51%)为230611.8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余下部分要求项志刚按30%赔偿为36183.80元。
原告提交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依安镇新街五委82组居民,并在依安县内打工生活,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伤经鉴定“颅脑损伤遗留右耳极度听觉障碍,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伤残六级;遗留双侧颅骨缺如,评定为伤残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609.00元20年51%为230611.8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部分按30%计算为36183.54元
4.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4400.00元,计算方式为240天200.00元30%。
原告受伤前从事楼房装修工作,比照同行业标准每天工资为102.44元,原告的伤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585.60元,原告要求按30%计算为7375.68元。
5.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842.30元,计算方式为59天121.00元2人+153天121.00元=32791.00元30%。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某和妹妹徐某某护理,两次住院间隔期间由妻子王某某护理。王某某在饭店从事面案工作,每月固定工资2400.00元,加上补助为3600.00元;徐某某家开食杂店,按照同行业标准及原告的诉求,王某某工资应按其固定工资每天80.00元计算,按同行业标准徐某某每天工资应为107.91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间隔期间需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后无需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1天80.00元+59天107.91元=20846.69元,原告要求按30%计算为6254.00元。
6.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900.00元,计算方式为50.00元60天30%。
原告的伤经鉴定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按原告要求应为50.00元60天=3000.00元,按30%计算为900.00元。
7.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20.00元,并提交120救护车费用票据1400.04元,按30%计算为420.00元。
8.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3705.06元,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标准(16467.00元3年)÷2人51%30%。
原告儿子徐某甲2001年4月23日出生,现年15周岁,其抚养费的计算应为(16467.00元3年)÷2人51%为12597.25元,按30%计算为3779.17元,原告要求3705.06元应予确认。
9.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0元,计算方式为5000.00元30%。
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六级,对其今后的生活已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对于精神抚慰金可予以适当支持4000.00元,原告要求按30%为1200.00元。
10.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230.00元,鉴定检查费356.40元。
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金额为4100.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合计为1156.50元,原告要求按30%计算鉴定费为1230.00元,鉴定检查费为346.95元。
11.被告项志刚要求原告徐文龙赔偿车辆维修费7800.00元及停车费3000.00元,合计10800.00元的70%为7560.00元。
被告项志刚提交依安县宏利汽车维修中心发票,维修部位为前大灯2个980.00元、前风挡990.00元、变速箱壳980.00元、机器盖990.00元、水箱600.00元、水箱冷凝器390.00元、前保险杠400.00元、修理费350.00元、防冻液240.00元、缸盖550.00元、机油280.00元、修理费150.00元、水箱框架580.00元、元宝梁350.00元。共计7830.00元。
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进行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检验认为: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中网、前保险杠刮撞破损、前牌照距地面高28-44厘米、距其左边缘16-23厘米刮撞变形,表皮漆脱落;前衬杠距地面高0-53厘米、距其左边缘0-118厘米刮撞向后凹陷变形;发动机舱罩距地面高66-95厘米、距其左边缘33-110厘米刮撞向后弯曲变形,表皮漆脱落;前挡风玻璃右侧距其下边缘3-63厘米、距其右边缘0-70厘米有面积为6.370厘米网状破损。故对于被告项志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损坏部位:前大灯2个980.00元、前风挡990.00元、机器盖990.00元、前保险杠440.00元,修理费350.00元,合计37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修理其他部位的费用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车辆修理费为3750.00元。被告项志刚要求按70%计算为2625.00元。
被告项志刚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3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31日20时许,原告徐文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泰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项志刚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泰安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徐文龙受伤,二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项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文龙受伤后被送至依安县人民医院,并于当日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颅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炎、左足第5跖骨骨折、肠梗阻、贫血、低蛋白血液、低钾血症”,手术后颅骨缺失,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在家休养122天,于2016年1月5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行第二次手术,住院22天后出院。原告徐文龙的伤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遗留右耳极度听觉障碍,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伤残六级;遗留双侧颅骨缺如,评定为伤残十级;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间隔期间需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后无需护理;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误工损失日为240天”。原告徐文龙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00542.69元、伙食补助费5900.00元、残疾赔偿金230611.80元、误工费24585.60元、护理费20846.69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1400.04元、子女抚养费12597.25元、精神抚慰金适当支持4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鉴定检查费1156.50元,合计为508740.57元。被告项志刚的车辆修理费为37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项志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徐文龙受伤,经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项志刚对原告徐文龙的合理损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徐文龙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项志刚所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依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公司依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项志刚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龙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项志刚按30%责任比例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徐文龙医药费57162.80元、伙食补助费1770.00元、残疾赔偿金36183.54元、误工费7357.68元、护理费6254.00元、营养费900.00元、交通费4200.00元、子女抚养费3705.06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合计11497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原告(反诉被告)徐文龙按70%责任比例后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项志刚车辆维修费26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3.00元,原告徐文龙负担188.44元、被告项志刚负担4824.56元;鉴定费4100.00元,鉴定检查费1156.50元,合计5256.50元,原告徐文龙负担3679.55元,被告项志刚负担1576.95元,反诉费50.00元,由原告徐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徐文龙与被告项志刚要求赔偿费用的合理性。
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原告提交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性。
1.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132138.92元,其中齐市第一医院2015年9月6日住院费票据132138.92元、2016年1月27日住院费票据63014.57元,2015年7月31日门诊CT费用1570.00元,2015年9月14日门诊西药费192.20元、病案复印费57.00元、齐齐哈尔市齐泰医药建华区东市场医药连锁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357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1万元,包括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超出赔偿限额以外的不予赔偿,外购药不予赔偿,要求提供正式发票。
被告项志刚主张外购药无法确认是医生本人签字,原告须提供正式发票,对于其他票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齐齐哈尔市齐泰医药建华区东市场医药连锁店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据及发票,合计为3570.00元,并提交齐市一院关宇欣补充说明,内容为2015年7月31日至9月6日徐文龙在齐市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在8月3日至8月11日期间曾静点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共7瓶),因此期间,医院此药断货,故病人在药店购买,特此说明。原告提交病案长期医嘱单中有静点人血白蛋白的记录,故对原告提交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3570.0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医药费为200542.69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部分要求被告项志刚按30%赔偿为57162.80元。
2.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770.00元,每天100.00元,住院59天。
原告提交两次住院病案记载住院共计59天,每天要求100.00元不超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5900.00元,原告要求按30%计算为1770.00元。
3.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46183.54元,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609.00元20年51%)为230611.8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余下部分要求项志刚按30%赔偿为36183.80元。
原告提交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依安镇新街五委82组居民,并在依安县内打工生活,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伤经鉴定“颅脑损伤遗留右耳极度听觉障碍,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伤残六级;遗留双侧颅骨缺如,评定为伤残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609.00元20年51%为230611.8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部分按30%计算为36183.54元
4.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4400.00元,计算方式为240天200.00元30%。
原告受伤前从事楼房装修工作,比照同行业标准每天工资为102.44元,原告的伤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585.60元,原告要求按30%计算为7375.68元。
5.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842.30元,计算方式为59天121.00元2人+153天121.00元=32791.00元30%。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某和妹妹徐某某护理,两次住院间隔期间由妻子王某某护理。王某某在饭店从事面案工作,每月固定工资2400.00元,加上补助为3600.00元;徐某某家开食杂店,按照同行业标准及原告的诉求,王某某工资应按其固定工资每天80.00元计算,按同行业标准徐某某每天工资应为107.91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间隔期间需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后无需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1天80.00元+59天107.91元=20846.69元,原告要求按30%计算为6254.00元。
6.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900.00元,计算方式为50.00元60天30%。
原告的伤经鉴定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按原告要求应为50.00元60天=3000.00元,按30%计算为900.00元。
7.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20.00元,并提交120救护车费用票据1400.04元,按30%计算为420.00元。
8.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3705.06元,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标准(16467.00元3年)÷2人51%30%。
原告儿子徐某甲2001年4月23日出生,现年15周岁,其抚养费的计算应为(16467.00元3年)÷2人51%为12597.25元,按30%计算为3779.17元,原告要求3705.06元应予确认。
9.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0元,计算方式为5000.00元30%。
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六级,对其今后的生活已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对于精神抚慰金可予以适当支持4000.00元,原告要求按30%为1200.00元。
10.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230.00元,鉴定检查费356.40元。
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金额为4100.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合计为1156.50元,原告要求按30%计算鉴定费为1230.00元,鉴定检查费为346.95元。
11.被告项志刚要求原告徐文龙赔偿车辆维修费7800.00元及停车费3000.00元,合计10800.00元的70%为7560.00元。
被告项志刚提交依安县宏利汽车维修中心发票,维修部位为前大灯2个980.00元、前风挡990.00元、变速箱壳980.00元、机器盖990.00元、水箱600.00元、水箱冷凝器390.00元、前保险杠400.00元、修理费350.00元、防冻液240.00元、缸盖550.00元、机油280.00元、修理费150.00元、水箱框架580.00元、元宝梁350.00元。共计7830.00元。
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进行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检验认为: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中网、前保险杠刮撞破损、前牌照距地面高28-44厘米、距其左边缘16-23厘米刮撞变形,表皮漆脱落;前衬杠距地面高0-53厘米、距其左边缘0-118厘米刮撞向后凹陷变形;发动机舱罩距地面高66-95厘米、距其左边缘33-110厘米刮撞向后弯曲变形,表皮漆脱落;前挡风玻璃右侧距其下边缘3-63厘米、距其右边缘0-70厘米有面积为6.370厘米网状破损。故对于被告项志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损坏部位:前大灯2个980.00元、前风挡990.00元、机器盖990.00元、前保险杠440.00元,修理费350.00元,合计37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修理其他部位的费用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车辆修理费为3750.00元。被告项志刚要求按70%计算为2625.00元。
被告项志刚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3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31日20时许,原告徐文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泰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项志刚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泰安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徐文龙受伤,二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项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文龙受伤后被送至依安县人民医院,并于当日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颅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炎、左足第5跖骨骨折、肠梗阻、贫血、低蛋白血液、低钾血症”,手术后颅骨缺失,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在家休养122天,于2016年1月5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行第二次手术,住院22天后出院。原告徐文龙的伤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遗留右耳极度听觉障碍,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伤残六级;遗留双侧颅骨缺如,评定为伤残十级;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间隔期间需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后无需护理;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误工损失日为240天”。原告徐文龙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00542.69元、伙食补助费5900.00元、残疾赔偿金230611.80元、误工费24585.60元、护理费20846.69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1400.04元、子女抚养费12597.25元、精神抚慰金适当支持4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鉴定检查费1156.50元,合计为508740.57元。被告项志刚的车辆修理费为37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项志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徐文龙受伤,经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项志刚对原告徐文龙的合理损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徐文龙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项志刚所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依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公司依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项志刚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龙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项志刚按30%责任比例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徐文龙医药费57162.80元、伙食补助费1770.00元、残疾赔偿金36183.54元、误工费7357.68元、护理费6254.00元、营养费900.00元、交通费4200.00元、子女抚养费3705.06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合计11497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原告(反诉被告)徐文龙按70%责任比例后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项志刚车辆维修费26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3.00元,原告徐文龙负担188.44元、被告项志刚负担4824.56元;鉴定费4100.00元,鉴定检查费1156.50元,合计5256.50元,原告徐文龙负担3679.55元,被告项志刚负担1576.95元,反诉费50.00元,由原告徐文龙负担。

审判长:韩凤波
审判员:单立群
审判员:杨文光

书记员: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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