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新安,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生,上海富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文权,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徐新安与被告沈文权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新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新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持有的上海南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凯公司”)40%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事实与理由:南凯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9日,全部由原告出资并实际经营。鉴于政策因素,原告请被告代持40%的股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沈文权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系统公示报告、说明。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南凯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9日,注册资本为250万元,现工商登记股东为原、被告,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50万元及100万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明确登记在其名下南凯公司40%的股权实际所有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股权代持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确认系争股权归其所有,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沈文权持有的上海南凯电器有限公司40%的股权归原告徐新安所有。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文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黄训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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