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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新田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新田
陈秋梅(湖北黄某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新田,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秋梅,黄某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个体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某公司):。
代表人周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新田与被告张某某、平安财保黄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新田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梅、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新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274584.34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财保黄某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下午,原告徐新田驾驶凯尔牌摩托车,行驶至大冶市罗家桥大道与长乐大道交叉路口时,被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鄂B×××××小轿车撞倒受伤,车辆受损。
原告徐新田因伤先后在大冶、黄某等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8天,自己支付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16366.04元,至今尚未痊愈,住院期间医嘱留陪1人。
2015年9月15日,原告徐新田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1、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1万元;3、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24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
原告徐新田因鉴定需要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新田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驾车至事发路段时,未按规范操作要求细致观察路面车辆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认定原告无责任。
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鄂B×××××小轿车的车主及驾驶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
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支付抢救费1万元,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3万元。
因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不承认我负全部责任,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闯红灯造成的,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为准;2、我不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3、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依法该返还的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有不实或过高之处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正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财产损失应当提交鉴定结论,打印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至大冶市人民医院1万元,用于原告治疗,应予相应扣减;3、我方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5日15时20分许,原告徐新田驾驶凯尔牌摩托车,行驶至大冶市罗家桥大道与长乐大道交叉路口时,被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鄂B×××××小轿车撞倒受伤,车辆受损。
原告徐新田因伤自2015年3月15日起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住院医疗费102194.83元,住院期间医嘱留陪1人。
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多段开放性骨折,急性颅脑损伤:顶部头皮裂伤,顶部颅骨外板劈裂伤,双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
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继续右下肢外固定架固定。
2015年9月15日,原告徐新田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1、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1万元;3、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24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
原告徐新田因鉴定需要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2015年12月25日至同月30日,原告徐新田以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为由,第二次入院在黄某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281.95元。
住院期间医嘱留陪1人。
出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迟延愈合。
出院医嘱为:1、右小腿石膏夹板外固定,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抬高患肢,注意末梢血循;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6年5月16日,原告以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迟延愈合,第三次入院在黄某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0901.28元。
住院期间医嘱留陪1人。
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
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右下肢石膏外固定4-6周,适当患肢功能锻炼,暂避免负重。
原告徐新田先后支付门诊医疗费5336.60元。
原告徐新田住院期间由其长子徐金珠护理,原告徐新田与徐金珠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在北京嘉和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大冶公司工作,系从事建筑业。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新田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鄂B×××××小轿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
该车车辆维修损失为8610元。
在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支付抢救费1万元,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6147万元。
因上述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而成讼。
同时查明,原告徐新田与其妻金四来(生于1952年5月4日)共生育子女三人,均已成年。
2012年4月1日,原告徐新田因国家建设攀宇工业园,其房屋及承包责任田地均被拆迁、征收,属失地农民。
原告徐新田与其妻子金四来在祖籍房屋拆迁后,长期居住在其女儿徐梅芳位于黄某市下陆区蜂烈山社区美鑫锦绣华庭小区的10号楼2单元404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徐新田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新田负主要责任。
原告虽对此认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意见予以采信。
依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徐新田分别承担本案损失的30%与70%为宜。
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鄂B×××××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赔偿。
对于被告张某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赔偿问题,由于原告徐新田未能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原告徐新田依交强险的赔偿标准先行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
经审核,原告徐新田的经济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对于原告徐新田未能提交相关医嘱及处方笺的医疗费,本院均不予认定,其医疗费为121714.66元;2、关于误工费,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月工资4500元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依其事故前从事建筑业的事实,可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法医鉴定结论中的误工休息期限已充分考虑到了原告病情的实际情况,故对法医鉴定结论中的误工休息期限予以采信为240天;对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期间的误工时间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为29256元(44496元/365天×240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可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计算;对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期间的护理时间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为14628元(44496元/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108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全家房屋及承包责任田地均已被拆迁征收完毕,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徐新田之妻金四来已年满60周岁,属被抚养对象,其被抚养费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53119.35元[27051元/年×(16年+8÷12)年×10%+18192元/年×(17年+2÷12)年×10%÷4];6、关于营养费,依法医鉴定结论其营养期限为90天,可按2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25元/天×120天);7、鉴定费3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100元;9、关于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已明确由于右胫腓骨多段骨折克氏针内固定和外固定支架外固定。
后期需行手术拔除及定期复查而鉴定为10000元,现原告已行手术拔除内、外固定及多次复查,对其实际花费医疗费据实予以认定。
如原告徐新田后期仍然存在骨折迟延愈合而产生新的费用,可依法医鉴定确定其费用承担;10、关于原告主张的轮椅购置费65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多次注明右下肢外固定、禁止负重,系原告客观需要而购买,本院予以认定。
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原告的伤等级,酌情认定为1000元;12、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未能没有鉴定结论证实,同时其主张的查档及打字复印费用因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徐新田的经济损失为232868.01元。
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9103.3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99103.35元),余款123764.6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6229.40元[(123764.66元-3000元)×30%],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332.75元,扣减原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还应赔偿135332.75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元(鉴定费3000元×30%),与其垫付的费用16147元相抵,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赔偿款15247元;余款由原告徐新田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新田经济损失135332.75元。
原告徐新田与被告张某某的互负债务相抵,原告徐新田应在其获赔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赔偿款15247元,该款项可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徐新田的赔偿总额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新田经济损失120085.75元,赔偿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赔偿款15247元,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新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19元,由原告徐新田负担271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9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徐新田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新田负主要责任。
原告虽对此认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意见予以采信。
依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徐新田分别承担本案损失的30%与70%为宜。
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鄂B×××××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赔偿。
对于被告张某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赔偿问题,由于原告徐新田未能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原告徐新田依交强险的赔偿标准先行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
经审核,原告徐新田的经济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对于原告徐新田未能提交相关医嘱及处方笺的医疗费,本院均不予认定,其医疗费为121714.66元;2、关于误工费,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月工资4500元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依其事故前从事建筑业的事实,可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法医鉴定结论中的误工休息期限已充分考虑到了原告病情的实际情况,故对法医鉴定结论中的误工休息期限予以采信为240天;对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期间的误工时间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为29256元(44496元/365天×240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可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计算;对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期间的护理时间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为14628元(44496元/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108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全家房屋及承包责任田地均已被拆迁征收完毕,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徐新田之妻金四来已年满60周岁,属被抚养对象,其被抚养费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53119.35元[27051元/年×(16年+8÷12)年×10%+18192元/年×(17年+2÷12)年×10%÷4];6、关于营养费,依法医鉴定结论其营养期限为90天,可按2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25元/天×120天);7、鉴定费3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100元;9、关于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已明确由于右胫腓骨多段骨折克氏针内固定和外固定支架外固定。
后期需行手术拔除及定期复查而鉴定为10000元,现原告已行手术拔除内、外固定及多次复查,对其实际花费医疗费据实予以认定。
如原告徐新田后期仍然存在骨折迟延愈合而产生新的费用,可依法医鉴定确定其费用承担;10、关于原告主张的轮椅购置费65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多次注明右下肢外固定、禁止负重,系原告客观需要而购买,本院予以认定。
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原告的伤等级,酌情认定为1000元;12、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未能没有鉴定结论证实,同时其主张的查档及打字复印费用因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徐新田的经济损失为232868.01元。
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9103.3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99103.35元),余款123764.6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6229.40元[(123764.66元-3000元)×30%],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332.75元,扣减原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还应赔偿135332.75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元(鉴定费3000元×30%),与其垫付的费用16147元相抵,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赔偿款15247元;余款由原告徐新田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新田经济损失135332.75元。
原告徐新田与被告张某某的互负债务相抵,原告徐新田应在其获赔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赔偿款15247元,该款项可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徐新田的赔偿总额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新田经济损失120085.75元,赔偿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赔偿款15247元,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新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19元,由原告徐新田负担271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702元。

审判长:张炳锐

书记员:叶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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